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上易-729-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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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謀邦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不以申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謀村為清算人,並於92年2月14日經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43、299至300頁),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無償借伊使用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墊付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萬2,290元、房屋稅16萬7,103元、地價稅6萬975元、污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5萬5,499元,共計75萬5,867元(472,290+167,103+60,975+55,499=755,867)(下合稱系爭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而使用借貸系 爭不動產,然伊已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借貸目的因此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自行負擔系爭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迄於112年間 取回。系爭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6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繳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維護費繳款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9月6日北西字第112157845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9月18日五股工服字第112505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59至195、313至315、349至710頁、本院卷第140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至 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資格而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8頁),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為何公司停止營業,則借貸系爭不動產居住之使用目的即已完畢,則上訴人以公司停止營業為由,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92年2月14日已當然終止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又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管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平。  ⒊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配偶張月珍於另案證稱:其於83年4月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居住在該不動產內,李謀村、李謀才於88年6、7月間搬走後,僅有其夫妻仍住在內,但三兄弟因對股份分配有爭議,其又被李謀村、李謀才打過,故其不敢讓李謀村、李謀才隨便進來等語,有前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堪認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不動產悉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而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污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即系爭費用),核屬維持系爭不動產合於居住使用,維持應有價值所必要之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借用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支出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 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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