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易-739-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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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秀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暐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綸格 即附帶上訴 樓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仲介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伊,供為擔保。否則上訴人除應全額清償借款外,尚應賠償借款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詎上訴人逾期未依約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應負返還借款全額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5萬4,000元(被上訴人一部請求65萬元)之責。再者,伊因代上訴人支付仲介費14萬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借款327萬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及給付代墊仲介費14萬元之判決。原審除仲介費外,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金判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上訴人經原審命給付借款327萬元部分,因未經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係本於轉貸目的向被上訴人借貸,故兩造 實際係約定被上訴人先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77萬元先供伊清償二名民間融資業者之借款後,塗銷系爭房地上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伊始於112(上訴人誤繕為111年)年1月10日前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須由被上訴人先支付伊款項,待伊清償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後,方得塗銷原有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然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對於伊之清償,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償,致伊無力給付額外折扣利息遵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該部分未按時提供擔保義務應不可歸責於伊。又因被上訴人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無非為利息利益及擔保利益。因此,伊即使遲誤塗銷系爭房地上原有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因未獲系爭房地擔保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實質損害,自無擔保利益受有侵害可言。甚者,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存、放款週年利率均少有超過週年利率5%,系爭契約兩造已約定高達週年利率16.8% (即月利率1.4%)之利息而超過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且伊仍有依約定利率,給付被上訴人112年1月至5月間每月4萬5,780元之本金利息,共22萬8,900元,應認被上訴人已獲取足額經濟利益,系爭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逾327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借款 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上訴人自112年1月至5月間已返還上訴人利息款項共22萬8,900元,有借款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建物他項權利部查詢資料、通知信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1至14、15、17、19至20、29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仲介費14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違約金之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並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承認遲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應負賠付系爭違約金之責。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因上開設定所生遲延,除借款期限到期,負有返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外,須以借款總金額20%計算系爭違約金。然審酌上訴人已返還以週年利率16.8%計算之高額利息款項共22萬8,900元如上述,足可彌補被上訴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利息損失,加以上訴人須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無何損失;又上訴人遲延之原因係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償,上訴人因借款金額未包含上開要求部分,以致遲未能設定,該違約事由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不論上訴人有無還款及遲延原因為何,一律固定以比率20%計算系爭違約金,應認其約定該比率顯然過高,應以15%計算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49萬500元(000000015%=490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將所持有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執意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已返還上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因無法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登記致生遲延,與被上訴人無涉,是項所辯,自未可取。 (二)仲介費之返還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仲介服務費14萬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對於收據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細繹收據所載「茲收到依楊秀雯與梁綸格簽訂借款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梁綸格所支付仲介服務費新台幣14萬元(350萬元0.04)無誤」,且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因仲介借款所生仲介費應由債務人負擔。因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27萬元如上述,故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仲介費為13萬800元(00000000.04=13080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2萬1,300元( 系爭違約金490500+返還仲介費130800=62130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 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13萬800元之仲介費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系爭違約金逾49萬500元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二)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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