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上易-741-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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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林祐駿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 人 A男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B女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4月間與B女為婚外情交往,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手機自拍其與B女間性愛影片,B女 並曾將自身性影片、性照片及性錄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要求B女去竊錄伊2人間性愛影片並交付之(下合稱系爭影音照片)。上訴人蒐集取得伊之個人性生活資料,並將其儲存於電子裝置中,嗣A男於105年4月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館發生性行為,兩造就此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而B女於該次外遇事發前、後已有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刪除系爭影音照片,詎上訴人並未刪除,竟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儲存如本院卷第201至219頁所示涉及被上訴人性行為、裸露性器官、性呻吟等影音照片檔案之記憶卡乙片下稱系爭記憶卡),將密碼寫在信封袋背面,並偽造寄件人名義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當時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及完整地址均詳卷),意圖使○公司收文單位及A男誤認為係公務書信而拆封並閱覽系爭記憶卡之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及A男皆可能見聞前開影音照片以達散布之目的,實有不法蒐集利用伊個人資料,並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賠償A男新臺幣(下同)15萬元、B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影音照片均為B女自行拍攝主動提供或經B 女同意而共同拍攝,係B女先前為維繫與伊之間感情之手段,伊從未要求B女拍攝或提供,B女亦未曾要求伊刪除,伊並無以非法方式取得;自外遇事件爆發後,B女與伊協議將系爭影音照片暫由伊保管,伊於111年4月間因搬家整理物品時發現系爭記憶卡,不欲繼續保管,惟囿於系爭和解書已約定不得與B女為任何聯繫,亦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又不想讓A男見到伊之姓名徒增紛擾,乃隨意上網擷取○○○公司名義之信封格式,將系爭記憶卡加密放入塑膠盒內,並將密碼寫在便利貼而黏附於塑膠盒上,在信封上註明「A男親啟」後寄出,目的僅在將系爭影音照片歸還被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將之散布或傳播供第三人知悉之意,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可言。退步言之,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影音照片並未外洩,且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交付系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伊並未再次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和諧,故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A男15萬元本息、B女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6頁): ㈠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㈡上訴人前知悉B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B女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照片。㈢兩造與上訴人配偶共4人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A男及上訴人配偶均就B女與上訴人於105月4在旅館發生性行為一事達成和解,不再追究B女與上訴人關於該事件之民刑事責任;B女與上訴人另承諾爾後絕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往來,否則願賠償A男及上訴人配偶各2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㈣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系爭記憶卡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斯時任職之○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得自主決定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不受他人侵擾之權。經查:  ⒈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乃關於被上訴人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 吟之內容,依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性生活個人資料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為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範圍。而兩造均不爭執其中A男與B女間性愛影片乃B女拍攝後提供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參以該性愛影片截圖之攝影鏡頭前方有遭物品遮檔而呈現畫面中右半部為黑色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應可推知A男就其遭B女拍攝性行為過程一事並不知情,遑論同意將影片檔案提供給上訴人觀看、持有、處理及使用;且上訴人自承伊係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顯然除單純持有A男性愛影片外,更曾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對A男而言實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侵害其隱私權甚明。  ⒉又關於B女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吟之影音照片內容,其於 上訴人與B女交往期間固得經B女明示同意而共有共享之,惟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與B女之婚外情係於105年間遭A男 發現(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與B女均承諾爾後不再以任何方式為聯絡(參不爭執事項㈡),衡情上訴人與B女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有徹底分手、各自回歸家庭之意,縱然上開影音照片檔案最初係經上訴人與B女合意所拍攝,或係B女自行拍攝錄製後提供予上訴人,惟該等檔案既含有B女之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經A男發現婚外情並決意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與B女已無繼續維繫情感之必要,B女應無甘冒家庭破裂之風險而任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之,是B女主張已有口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B女於外遇事件爆發後仍協議將該等檔案交由其繼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非為可採,已難認上訴人於與B女分手後仍具持有上開影音照片檔案之正當法律權源。況B女於該等檔案中所為性行為、性呻吟及顯露其身體私密部位之情狀,就其個人部分仍有其獨立個體之私密性,非謂A男為其配偶即得不顧B女 意願而逕交付A男,再由A男轉手交予B女,則上訴人非但未自行刪除該等檔案,反而未經B女明示同意,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見本院卷第238頁),其複製行為屬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其寄送系爭記憶卡予A男之行為更使B女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曝露於A男視線下,上訴人所為已侵犯B女應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益徵上訴人確無持有、使用該等檔案之正當法律權源,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侵害B女之隱私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交付系 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自稱係於105年11月間以電話告知A男:「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頁),姑不論A男已否認曾接獲上開電話,縱與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A男,亦不因此令上訴人享有蒐集、使用、揭露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之正當權源;且A男亦否認見過所謂雲端檔案之性影像(見本院卷第190頁),衡諸A男係於105年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館為性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而非發現B女與上訴人間之性影像而提告,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信。上訴人復辯稱受限於系爭和解書已承諾不得再與B女聯絡,而無法將之直接交予B女,不得已乃將系爭記憶卡寄送予A男云云,然該等檔案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且前已敘明B女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上訴人自得逕行刪除而無費事尋找方法歸還B女之必要;又上訴人自承係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其刻意「複製」檔案之行為已不無使A男及B女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且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交往期間之更多具體細節,嚴重干擾被上訴人原已平靜之家庭生活,顯非出於單純歸還檔案之動機,其所辯礙難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倘未經當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為蒐集、使用、揭露等行為者,自屬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隱私權。準此,上訴人既無權持有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且經上訴人另為複製及將B女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揭露於A男視線等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及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9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A男為大學畢業,年薪約80萬元、B女為商專畢業、年薪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均非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兩造前已就上訴人與B女婚外情一事達成和解,且約明爾後不再聯絡,顯有平息風波、各自回歸家庭之意,詎上訴人非但未將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刪除殆盡,甚至刻意將部分檔案複到至系爭記憶卡,再寄送至A男所任職之○公司,該信件輾轉經多人之手,已不無使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數量(系爭記憶卡內載A男與B女間性愛影片檔案1個,B女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吟等影片檔案29個、照片5張、錄音檔案6個,詳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上訴人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交往期間之具體細節,被上訴人為此可能再起勃谿,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羞辱及痛苦)、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事件中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A男15萬元、B女20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重要關聯性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始酌定慰撫金數額為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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