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上易-743-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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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李麗嫻 李宗樟 李麗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45萬元懲罰性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基於與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110年3月30日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請求,並就懲罰性賠償45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0-18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李小求(於111年3月8日死亡)生前長年透過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何秀品,以電話委託下單方式處理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事宜,110年3月30日因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到期辦理換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電子)股票共3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伊等於111年3月8日以李麗丘之LINE將李小求死亡之事實告知何秀品,並指示回補股票,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按當日每股73元回補。又李麗丘因何秀品告知須辦妥繼承程序後始得處分,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松山分公司(下稱松山分公司)辦理繼承回補,將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李麗丘之身份證件交予承辦人范聖欣查看,確認李麗丘係李小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得於該日回補。再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然其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價差之損害,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45萬元本息,並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5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㈢項4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通知何秀品,稱李小求已死亡,上訴人要出售其所遺庫存股票,而未表示欲回補融券,何秀品遂以庫存股為一般現股之處理方式,告以應依繼承方式辦理。而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時,范聖欣查得系爭股票為融券部位,告知得於當日或次日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進行融券回補,惟李麗丘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股價回補,並旋即將李小求之死亡證明等文件取回後離開,伊無法辦理回補作業。嗣伊業務副理馬士迪、財務副理蔡玉霞多次以簡訊等方式向李麗丘說明以市價回補或以指定價格回補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系爭股票價格趨近111年3月8日收盤價時予以提醒,李麗丘於此段期間雖曾表示欲回補其個人可繼承之部分(即系爭股份1/3),然系爭股份屬公同共有,無法由單一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迄金像電子公告之股票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融券回補,伊遂於次日即同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4項規定逕行處分系爭股票,了結融券餘額,於法無違。又交易股票之盈虧受市場等因素影響,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何時處分系爭股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伊已多次提醒上訴人最後回補日,上訴人拒不提供文件辦理回補,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李小求於83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帳戶,89年4月17日設立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110年3月30日辦理信用交易帳戶到期換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李小求於111年1月14日以每股74.5元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票20張、同年1月17日以每股77元融券賣出10張,合計30張(即系爭股票),嗣於111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麗嫻、李宗樟、李麗丘。又金像電子於111年3月21日公告同年3月30日為融券最後回補日,被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強制回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338頁),並有系爭契約、融券餘額明細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可稽(同卷第35-41、55-57、315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融券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投資人向證券商借入證券並賣出之交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李小求)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還券了結…」(原審卷第64頁),操作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76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可知李小求融券賣出之系爭股票,如未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即最後回補日)前還券了結,被上訴人即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此乃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之處理原則。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以死亡當日即同年3月8日之收盤價格回補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第3項約定:「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券餘額,並得於債務清償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前開約定與操作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定型化契約(即該條附件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同條內容相同(本院卷第359頁),而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委託人有第1項及第2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該項所稱第1項及第2項情事,係指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未補足差額、交易款不足而未償還債務、有價證券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未償還或還券了結、於最後回補日前未償還融券、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等其他違約情況。準此,系爭契約因李小求死亡而當然終止後,被上訴人得準用前開第81條第3項關於其他違約情況之規定,自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起至最後回補日前該段期間內購入金像電子股票,以了結融券餘額,亦可選擇依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待上訴人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時再予強制回補,並無在最後回補日屆至前提前回補股票之義務,此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函說明二謂:「㈠『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第13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係因繼承問題繁複,考量證券商後續作業成本及避免糾紛所修正,俾證券商遇委託人死亡情事,可選擇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進行了結交易,非屬強制性規範…。㈡…至證券商處分時點或價格,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尚無具體規範。」等語(同卷第191-192頁),益可明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提前回補之義務,且須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當日回補,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融券還券為繼承人之連帶債務,由一人即可處理,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向何秀品表示李小求死亡,指示回補股票,又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死亡證明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予承辦人范聖欣,被上訴人此時已可確認李小求死亡,李麗丘為繼承人之一,於該日亦可提前回補;嗣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蔡玉霞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茲查: ⒈證人何秀品於本院證稱:李麗丘在111年3月8日當天下午1點 多用LINE打給伊,說她爸爸走了,問伊股票怎麼賣。伊當時不知道股票部位,因為李麗丘這樣講,伊的理解股票是買進的部位,所以跟她說爸爸已經過世,她沒有授權不能幫爸爸賣,必須去國稅局辦繼承登記、股票完稅,才能到公司辦相關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8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並非專業證券從業人員,且第一時間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審卷第32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當日尚不清楚李小求之股票交易情形,李麗丘始會詢問「股票怎麼賣」,衡情應無向何秀品明確告知要回補股票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該日已向被上訴人指示回補股票云云,自無可信。 ⒉又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其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印章及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原欲辦理開戶及繼承,經承辦人范聖欣查詢後,發現李小求所遺庫存並非一般現股,而係融券部位,遂將診斷證明書正本退還李麗丘,告知融券部位需以回補方式處理,且須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明文件、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李麗丘初始雖將死亡證明書交予范聖欣,但因質疑為何非以李小求死亡當日之價格回補、為何非將李小求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帳戶再由其自行決定回補價格,且不接受范聖欣所為相關規定及處理流程之說明,遂將范聖欣所執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正本及李麗丘身分證影本逕予全數抽回後離去等過程,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17-218、278頁),佐以李麗丘向證期局陳情時自承:「開戶小姐一直索取父親的死亡證明書,又強調,總公司即於這二天進行處分,而我們只能接受3月10日或3月11日價格。我因而快速奔出松山分公司」(本院卷第241頁),可知范聖欣當日應係告知李麗丘,被上訴人僅以當日或次日之市價回補股票,要求李麗丘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明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俾供辦理,而李麗丘雖曾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明書正本予范聖欣,但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價格回補,且要求先將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個人帳戶自行處分,遂在范聖欣未及影印留存前即逕行取走,實與未提供無異,被上訴人在無李小求死亡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提前回補股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操作辦法或民法均未規定須留存死亡證明書做為確認死亡之依據,被上訴人於訴訟後始為此抗辯,乃加重法無明文之限制云云。然死亡證明書係醫療院所或法醫所出具,用以證明自然人確已死亡之文件,乃行政機關、金融機構、民間團體通常採用認定死亡之方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明書以確認李小求死亡之事實,應屬合理,毋庸法規特予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⒊再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馬士迪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予李麗 丘以:「今天注意金像電(2368)盤中的價格最低來到73.3元,已趨近於3/8的收盤價73元,也提醒您如果爸爸帳戶有需要做回補的話,可以留意一下這幾天的價格。如果您不方便臨櫃的話,在您備妥相關文件後,也可與我們聯繫,我們將會盡全力協助您把事情處理完成」;被上訴人財務副理蔡玉霞於同日繼而告知須備妥之文件包括「⒈公司處分專戶,以市價回補:A.死亡證明。B.繼承人身分證(其一即可);⒉公司處分專戶,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A.死亡證明。B.繼承系統表。C.全部繼承人出具聲明書,推派其一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同時提醒「若金像電公告股東會其最後回補日前仍未處理,總公司仍將於隔日發盤處分市價回補」(原審卷第71頁),馬士迪於次日即同年3月16日又傳送簡訊予李麗丘:「今天金像電盤中價格已經來到73元以下,目前盤中看到最低曾有到71.4元了,也再次提醒您留意價格的變化,有任何需要協助及了解的再與我們聯繫」(同卷第73頁),可知被上訴人為賦予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權,避免由自己逕行回補,已告知上訴人須備妥之文件,並2次提醒系爭股票之價格有下跌,以避免上訴人受有損失,然上訴人仍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指定之價格提前回補股票。 ⒋另李麗丘曾於111年3月16日告知蔡玉霞:「要掛單回補,先處理我的部分10張,因為繼承人有3位,想先處理自己繼承的部分。」(本院卷第87頁電話譯文),明確表示僅就自己部份回補,而非為上訴人全體指示回補系爭股票。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李小求死亡後,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共同承受,故被上訴人雖同意由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然此項指定權因事涉遺產盈虧,自仍須由上訴人三人共同為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回補義務既須負連帶責任,李麗丘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李麗丘僅回補系爭股票之1/3。 ⒌再觀諸證期局111年3月28日函說明二:「按『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書』第13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與客戶簽訂之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因客戶死亡當然終止,證券商得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償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圍内處分其擔保品,爰有關台端(即李麗丘)申訴事項,已請元大證券妥適處理並逕復。」等詞(本院卷第91頁),僅在告知該局已轉知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妥適處理,並無強制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依證期局前開函文提前回補,亦屬無稽。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5日指示被 上訴人提前回補,及證期局於同年3月28日命被上訴人提前回補,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核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何秀品於111年3月8日告知李麗丘開戶辦理繼承後即可處分系爭股票,惟李麗丘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辦理開戶時,范聖欣卻告知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屬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0日、11日逕予回補,顯與何秀品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伊等遂透過立法委員向證期局申訴,經該局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有權回補系爭股票,伊等無權決定回補時間及價位。嗣被上訴人又指派馬士迪、蔡玉霞提供其自行創設「可以市價回補」、「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方案,不斷要求伊等配合提供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復與證期局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致伊等無所適從,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亦屬未盡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何秀品在知悉李小求死亡後,未先確認其帳戶所遺為何種部位之股票,即率予回應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可處分,而范聖欣僅告知上訴人融券部位須以市價回補處理,至111年3月15日蔡玉霞始告知得指定回補價格,前後固未臻一致。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先後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之價格已降至與111年3月8日相當甚至更低,備妥文件後即可協助辦理回補,且依111年3月金像電子之各日成交資訊顯示,系爭股票於3月15日之盤中最低價每股73.3元,收盤價73.7元,3月16日之盤中最低價71.4元,收盤價72.7元,3月17日之盤中最低價亦有73.8元,此後節節飆漲(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適時提供上訴人免於虧損之正確資訊,倘上訴人配合提供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出具推派李麗丘指定價格回補之聲明書,供被上訴人辦理回補作業,即可不受損害或減少損害,甚至獲利。又馬士迪先後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價格下跌,可協助辦理回補作業,李麗丘均未提供文件,且依其於同年3月16日與蔡玉霞之對話顯示,蔡玉霞於李麗丘要求先回補其個人1/3部分後,回以:「李小姐若您要掛單,請您要先提供昨天跟妳提的資料,才能讓您指定價格回補,若您目前不方便前來,我們可以前去協助您取資料,請您備好第2方式文件(分批掛單回補),還是文件取得不方便,也可以使用第1方式處理(一次回補),由總公司市價發盤回補,就不能指定價格,還有因為是融券回補是由分公司將資料轉公司總公司,由總公司下單至專戶回補,所以會有時間差,這個要先跟李小姐報告。」(本院卷第87頁),重申必須提供前開文件始可辦理提前回補,然李麗丘僅稱「我再看看」,迄111年3月30日融券最後回補日為止,均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其指定價格提前回補,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李小求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後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於系爭股票最後回補日即111年3月30日前還券了結,其既未於期限屆至前回補,被上訴人逕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3月31日以3月30日盤中成交價每股88元強制回補(本院卷第95頁113年3月2368金像電各日成交資訊),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以每股73元提前回補系爭股票,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受有價差之損害,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價差損害45萬元本息,自無理由,至其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酌定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袼,甲方(即李小求)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補系爭股票之價差,其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價差,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45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