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易-745-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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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徐仲輝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苡瑄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羅苡瑄、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與羅苡瑄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就利息僅請求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翌日起算(不再主張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另追加備位主張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本息。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其向羅苡瑄購買、由日顯公司建造維護之停車位有異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此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向羅苡瑄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社區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內編號1號、2號機械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保養維護廠商。伊購入後初期並無異樣,詎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逕自開啟系爭停車塔置車盤防落安全掛鉤(下稱系爭掛鉤),致車位啟動時產生巨大聲響(下稱系爭異音),伊詢問日顯公司保養人員後得知日顯公司先前係應時任系爭社區主委之羅苡瑄要求而關閉系爭掛鉤。日顯公司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系爭異音乃不再發生。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異音之存在,及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導致系爭異音之行為,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羅苡瑄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異音之瑕疵,及日顯公司設置並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塔具系爭異音,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系爭車位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羅苡瑄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日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羅苡瑄辯以: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因系爭停車塔運作 會發出聲響,乃向日顯公司保養人員反映,由其關閉系爭掛鉤調整後已無聲響,嗣居住1年多後,始於103年12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至104年1月12日交屋時,系爭掛鉤均穩定停用中,不存在系爭異音之瑕疵,並無故意隱匿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系爭異音之發生,係因日顯公司逕自於108年間再次開啟系爭掛鉤所致,與伊無關,且關閉系爭掛鉤後異音即不存在,可見系爭異音非屬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又伊於104年1月12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間即發現系爭異音,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且違反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不得再對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㈡日顯公司則以:系爭掛鉤並非機械停車設備安全規範規定之 設備,伊前應羅苡瑄要求關閉系爭掛鉤,於108年間定期保養時再行開啟,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閉,均係基於全體停車用戶利益所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又系爭停車塔由伊出售予系爭社區之建商後,經建商出售予羅苡瑄,再由羅苡瑄轉售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關係,縱認雙方為消費關係,系爭掛鉤開啟或關閉均無礙系爭停車塔之安全,且系爭異音於關閉系爭掛鉤後即不存在,不構成設備安全性欠缺。噪音之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亦難認108年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況上訴人於108年間即知系爭異音存在而認居住安寧受損,遲至112年5月始對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於113年8月26日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87、301至302頁):  ㈠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歷來保養維護廠商。  ㈡羅苡瑄購入及入住系爭不動產後,日顯公司有應其要求而關 閉系爭掛鉤。  ㈢羅苡瑄於系爭掛鉤關閉之狀態下,於103年12月間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交付予上訴人。  ㈣日顯公司嗣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因而產生系爭異音 ,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後,系爭異音即不再發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音(影 )檔(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285頁)結果顯示:系爭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屬材質敲擊、撞擊聲(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尚屬一般人所認知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合理範圍。又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9款規定:「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公尺之間。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可知噪音之測量須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而上開錄音(影)檔為上訴人自行錄音(影)所得,未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檢測,難以判斷聲響之正確音量值,亦無從證明該等音量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侵害其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尚難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憑上開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要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羅苡瑄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異音之 瑕疵,致其因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異音,居住安寧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等語。然查,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異音,並未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或羅苡瑄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掛鉤關閉後已無異音,羅苡瑄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異音已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系爭異音之情。基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賠償因居住安寧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洵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日顯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所明定。有關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指系爭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 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屬材質敲擊、撞擊聲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異音之存在有致生安全之危險,且音量大小端視各人不同之主觀感受,系爭異音未逾一般人對於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預期範圍,並無超出一般人對安全合理期待之異常危險,日顯公司自無須針對系爭異音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承此,上訴人主張日顯公司設置管理之系爭停車塔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其居住安寧情節重大,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日顯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對羅苡瑄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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