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上易-748-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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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依橙(原名李思穎)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秋淞原為夫妻,詎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與陳秋淞交往,於111年5月間獲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猶繼續與陳秋淞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致伊與陳秋淞於112年1月3日離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賠償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於15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不知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與陳秋淞交往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於111年5月間獲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繼續與陳秋淞為逾越分際之交往,僅因與陳秋淞合夥經營事業而為一般之往來,並無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伊與陳秋淞交往情形,卻遲至112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與陳秋淞離婚時止期間,有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 離婚;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陳秋淞於原審112年10月17日到庭結稱:伊於106年9月左右認識上訴人,於109年12月左右開始追求上訴人,嗣開始交往,期間因為被上訴人要把事情鬧大,有跟上訴人分開;於111年9月後認跟被上訴人之關係無法繼續而打算離婚,想找一個適合的人過下半輩子,於是和上訴人要求復合,伊於那段時間與上訴人是正常的男女朋友關係,有與上訴人摟抱,上訴人最多只允許給伊性感照片,自己解決;伊目前仍在與上訴人交往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2、199至200、203頁),堪認上訴人於111年9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被上訴人與陳秋淞婚姻存在期間,與陳秋淞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無訛。審以上訴人所為已足以破壞陳秋淞與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終致陳秋淞與被上訴人離婚,可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提出伊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之手機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197至261頁)、自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社群軟體擷圖(本院卷第265至293頁)等件,抗辯:伊於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時後,有與陳秋淞保持距離,期間並無見面,亦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之情事,並無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審以陳秋淞證稱上訴人知悉伊有配偶後,有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即與上訴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且陳秋淞於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與上訴人交往中,尚無偽證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其作證之時間與其離婚之時間相隔不遠,亦無誤記、誤述或混淆之可能,自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未與陳秋淞見面云云,顯非真實。至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擷圖固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情形,惟陳秋淞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之期間,為避免他人察覺外遇之不倫關係,可能使用多種不同通訊方式,是上訴人執前開通訊軟體擷圖,辯稱無相關擷圖紀錄即無侵害配偶權事實乙節,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伊與陳秋淞交往 情形,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有自111年9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與陳秋淞交往,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如前述,該不法侵害行為,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得相互區別,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係陸續與陳秋淞交往,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0頁),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後有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損害: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上訴人明知陳秋淞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11年9月許起 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與陳秋淞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學士,目前從事商品零售業,月薪約2萬6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1、259頁、本院卷第334頁);㈡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手段(依陳秋淞所述,兩人有一起練習跑步、吃飯、擁抱,及上訴人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11年9月至112年1月);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計至上訴人於111年9月時起與陳秋淞交往,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15年有餘;陳秋淞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開始商談離婚事宜,業經陳秋淞證述如前,可認上訴人與陳秋淞交往時,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已屬薄弱;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112年1月3日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而 需單親扶養子女,備受打擊,且上訴人尚有其他所得,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低云云;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內容係發生於108年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間隔已久,且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因而獲取收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他未經原審或本院斟酌之所得,無足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前揭所指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詳前述),而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5萬元,兩造各自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前揭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該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林月鶯、陳碩儀、陳舜儀,及聲請調 閱被上訴人醫療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149頁),但觀其待證事項均係確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卷第307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與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係各自獨立存在,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逾時效期間,本院已論述理由如前,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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