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上易-753-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邱美秀 被 上訴人 陳林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林愛蓮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領取,見本院卷第221頁文書寄存登記簿)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邱美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陳俊生(被上訴人之子)有本票債 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息,遂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67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陳俊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 建號為同段1553與3454號,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預定於 111年2月14日實施第一次拍賣。被上訴人竟在110年12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訴訟);原法院並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准供擔保77萬元停止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於111年1月3日停止執行。伊對系爭裁定抗告,本院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先後追加執行債權3808萬元、982萬元,合計執行債權達5150萬元,然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延誤拍賣,以致未能完全受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書狀略稱:伊並 非上訴人債務人,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伊為保障棲身住所權利而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損害,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致伊受有損害77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債權人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並依同法第18條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擔保金具有質權人同一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執行債權人應證明該第三人有權利濫用、具備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查上訴人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預定於111年2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此經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見外放證物)可參。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陳俊生名下,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亦有起訴狀與系爭異議訴訟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起訴狀、第21-27頁判決書)。又被上訴人繼之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裁定准許供擔保77萬元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見同卷第35-37頁裁定書)。被上訴人已在110年12月30日繳納擔保金,原法院即於111年1月3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直至111年12月3日恢復執行並詢問關於拍賣價格之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㈡)。堪認系爭執行事件自111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經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訴訟所提出訴外人陳金池(即陳 俊生父親、陳林愛蓮夫婿)聲明書係記載:「…二、本人在板橋市○○路000號房屋1棟是由太太娘家得來的,因為長子尚在讀大學,但做人尚稱乖,所以本人陳金池將本屋借長子之名登記,實際上,兄弟姊妹都有份 ,所有權狀由為父保存。…」(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建物謄本、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為證(見同 卷第193-196、201-20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在陳俊生名下,但是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並管理系爭房地;是以其依據前開資料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停止執行,係為保護其權益所必要,屬於依法律或法院裁定為之,而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但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 1-27頁判決書、第29-31頁裁定書、第33頁確定證明書);以及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抗告,嗣本院111年3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同卷第57-59頁抗告狀、第43-47 、49-51頁裁定書),純係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後所為判 斷,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起訴與聲請事件均遭駁回確定,而推論其起訴與停止執行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如無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其能另獲償77萬元利息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非律師人員向最高法院再抗告造成拍賣時間延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一節,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與陳俊生共謀,由陳俊生開立不實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對陳俊生財產為強制執行一事(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0號起訴書),依其所述,顯屬系爭異議訴訟以及停止執行以外之糾葛,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屬合法行使訴訟及執行權利,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萬元之給付遲延損害及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