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土地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易-755-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寧波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毛家瑜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占用範圍內之墓塚本體(含墓碑或附 連供台)與受葬者遺骸;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每月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組「占用範圍」之000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做為臺北市寧波同鄉會三張犁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一部使用,並劃分墓地範圍,施作擋土牆、隔間牆、圍牆、基座…等設施(下合稱系爭擋土牆等設施),提供同表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建造墳墓、埋葬遺骸,而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黃添漳除外,下同)共同侵害000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㈡(下稱附表二㈡)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依附表一各組所示「回復原狀方法」,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墓園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建置擋土 牆等設施,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在各組墓地上營造墳墓、埋葬遺骸,但000土地斯時尚未辦理登記,伊不知情加以占用,應無故意或過失;伊對於墓塚本體(含墓碑或附連供台)及埋葬之骸骨(下合稱系爭墓塚及遺骸)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應與各組受葬人遺屬共同騰空系爭墓塚及遺骸。另伊提供遺屬造墓使用,並未收取管理費或利益,系爭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000土地為市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經市 府核准在同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系爭墓園,並劃分為福、祿、壽字三區,如欲在系爭墓園建置墳墓者,須向上訴人申請,並提出建置墳墓之位置及面積,經上訴人確認後使用;系爭墓園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該占用部分鄰近福、祿字二區,依上訴人所訂管理辦法,福、祿墓穴由營葬人依照自定或上訴人所定格式營建,於遷葬時上訴人得收回墓地,營建的墳墓或寄放的骨灰如有毀損,應由營葬人或家屬自行修理;另擋土牆等設施,係由上訴人所建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33至134、163至16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墓屬清冊與照片、墓園申設資料(含管理辦法、墓園配置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5、7至318頁、卷二第41至55頁、卷四第345至347頁、卷五第199至201、473至519頁、卷六第23至31、37至89、213至225、473至475頁)可稽,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擋土牆等 設施,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上訴人騰空上開範圍內之系爭墓塚及遺骸,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所稱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貸與人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係直接占有人,非占有輔助人;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查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占用土地 ,做為系爭墓園一部使用,並劃分各墓地範圍,施作擋土牆等設施,提供附表一所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建造墳墓、埋葬遺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即該組所示原審共同被告)為直接占有人,請求上訴人應騰空坐落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擋土等設施,並返還該占用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伊係因000土地斯時尚未辦理登記,不知情而加以占用,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不能免其騰空前揭設施、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自無可採。至於系爭墓塚及遺骸,依上訴人所訂管理辦法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為各組受葬人之遺屬所建造、埋葬及所有,上訴人對之無處分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各該組受葬人之遺屬共同騰空系爭墓塚及遺骸,顯乏其據,而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並未逾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之範圍,無從據此再為請求,自無庸另行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之 本金,及如本項第3點⑴⑵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之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是公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時,土地管理機關請求占有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得參酌前述土地法規定,並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000土地於101年至106年度、107年至110年度、111至112年度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1,800元、1,900元(原審卷六第173頁)。本院審酌000土地地形呈不規格長條狀,原為坡地及雜林,鄰近上訴人合法申設之系爭墓園,無直接可通行車輛之道路,周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前身為臺北市立療養院)、公園及市立煙毒勒戒所等設施,附近住、工、商機能難謂便利及繁榮;依上訴人73年間訂定之管理費標準表,當年度墓園早已飽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其在不擴大範圍下繼續設置,上訴人卻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做為墓園之一部使用,此鄰近福、祿字區,其收費標準依單穴或雙穴分別為8,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上訴人編定之歲入概算書草案亦列有墓園管理費收入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位置圖、歲入概算書、墓園收費標準(原審卷一第5、318頁、卷五第511、517、521頁)可稽,認上訴人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按000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之本金(計算式詳附表二㈡),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提供遺屬造墓使用,並未收取管理費或利益,系爭不當得利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應於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復受被上訴人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中所提書狀及言詞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計至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⑴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計25萬4,551元,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該部分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⑵109年7月1日至114月1月21日間,被上訴人就該期間已發生之每月不當得利,分別請求加計自該月屆滿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至於逾前述範圍者,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催告,逕行請求上訴人自次月起負遲延責任,故該部分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擋土牆等設施予以騰空,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之本金,及其中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計25萬4,551元部分,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109年7月1日至114月1月21日之每月不當得利,分別自該月屆滿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僅騰空系爭墓塚及遺骸,以及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利息而已,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命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