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易-757-2024122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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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明竹、鄭蕭月英(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張明竹等2人)共同持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68年間張明竹等2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共6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並將起造人分別登記為張明竹取得同段000至000建號即系爭公寓1樓B戶、2樓B戶、4樓及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稱1樓B戶、2樓B戶、4樓、5樓房屋)、鄭蕭月英取得同段000號建號即系爭公寓1樓A戶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樓A戶房屋),伊取得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2樓A戶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樓A戶房屋)、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6樓房屋),訴外人鄭榮燦(下以姓名稱之)取得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樓房屋),起造時各起造人均至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同意依送審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的建築圖起造,並約定3樓房屋須作為自1樓至6樓房屋之逃生通道使用。鄭蕭月英於70年10月15日死亡,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鄭福祥(下以姓名稱之)繼承取得1樓A戶房屋,伊於8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A戶、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鄭福祥,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鄭碧香、鄭榮燦、鄭榮峰(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鄭碧香等3人)於95年10月22日約定,將3樓房屋作為放置祖先牌位公廳祭拜及兄弟姊妹聚會之處所,每人均持有鑰匙,可隨時進出,任何人均不得拒絕。嗣鄭福祥於95年11月19日死亡,由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訴外人鄭碧珠(下以姓名稱之)共同繼承1樓A戶、2樓A戶、6樓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因鄭碧珠於83年間死亡,由其子戴昌輝、戴君惠(下稱戴昌輝等2人)代位繼承其權利範圍各12分之1,鄭榮燦於10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郭美秀(下以姓名稱之)。伊自69年間與鄭福祥、鄭蕭月英同住於1樓A戶、2樓A戶及3樓房屋,並於77年間經鄭福祥同意搬至6樓房屋居住及結婚生子,鄭福祥死亡後,伊全家人仍居住於6樓房屋,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姜禮坤(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姜禮坤等2人)於106年9月間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鐵鍊、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等雜物(下合稱系爭雜物),並用鐵鍊圈圍住後上鎖固定於樓梯扶手,且於系爭雜物上貼有署名為郭美秀之公告,禁止任何人通行,導致6樓房屋全體共有人無法經由3樓房屋通行到6樓房屋,阻礙公共消防逃生通道,侵害6樓房屋全體共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姜禮坤等2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之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郭美秀、姜禮坤(下合稱郭美秀等2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因郭美秀等2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則以:6樓房屋為兩造、鄭碧香等3人、戴昌輝等2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3樓房屋為郭美秀所有,受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57條規定之保護,任何人及公權力均不得介入干涉其行使所有權,郭美秀已明白表示其不同意提供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且3樓房屋中間留一條通道供被上訴人全家通行,將使3樓房屋之安全性、完整性遭到破壞,侵害郭美秀之3樓房屋所有權。3樓房屋雖曾供奉祖先牌位,然於6、7年前已將祖先牌位遷往新竹縣新豐鄉自家奉祀,伊受郭美秀指示堆放系爭雜物在3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且未上鎖,被上訴人得自行設法通行至6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福祥及鄭蕭月英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95年11月19日、70 年10月15日死亡,其等子女為大姊鄭碧香、二姊鄭嘉釧、三姊鄭碧珠、二哥鄭榮燦、三哥鄭榮峰、么子鄭榮棟。  ㈡系爭公寓為6層樓,由張明竹等2人共同出資合建,並將起造 人分別登記為張明竹取得1樓B戶、2樓B戶、4樓、5樓房屋、鄭蕭月英取得1樓A戶房屋,被上訴人取得2樓A戶房屋、6樓房屋,鄭榮燦取得3樓房屋。  ㈢鄭蕭月英死亡後,由鄭福祥繼承取得1樓A戶房屋,被上訴人 於8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A戶、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鄭福祥。  ㈣鄭福祥於95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共同繼 承1樓A戶、2樓A戶、6樓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鄭碧珠於83年間死亡(死亡時間早於鄭福祥),由其子戴昌輝等2人代位繼承,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㈤鄭榮燦於10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 予郭美秀。  ㈥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將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 系爭雜物,並用鐵鍊圈圍住後上鎖固定於樓梯扶手,且於系爭雜物上貼有署名為郭美秀之公告,禁止任何人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係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單獨以其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有間,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而單獨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 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經查,1樓A戶房屋目前出租他人作為辣炒年糕店面使用,1樓 B戶房屋為張明竹所有。系爭公寓1樓至2樓,除張明竹於面對該公寓右側設有一私有樓梯供其所有1樓B戶、2樓B戶房屋出入外,另由1樓A戶店內進入後段,右側有一寬約不到1公尺之樓梯通往2樓,2樓A戶房屋現無人居住,由1樓A戶房屋通往2樓A戶房屋之樓梯、天井位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寓原始平面圖不符,該平面圖天井位置現況為一部分作為室內,一部分作為2樓通往3樓樓梯使用。由2樓A戶房屋通往3樓房屋的樓梯,在2樓樓梯間銜接3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地板處,遭人堆置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即系爭雜物)並以鐵鍊圈圍固定於樓梯扶手。3樓房屋面臨○○路為一落地窗門,落地窗內為一開放式房間,現無人居住使用。由2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樓梯間上3樓樓地板後,至少須左行筆直經由郭美秀所有3樓房屋室內如附圖所示C(含C1、BC)部分方能通往3樓之樓梯間(設有一木門),並經由3、4、5樓之筆直樓梯始能通往6樓房屋,有系爭公寓原始平面圖、現況照片、原審110年5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可稽(原審卷第423至449頁)。又系爭公寓之樓梯通道雖與原始設計平面圖不同,然觀諸原始3樓平面圖,系爭公寓由2樓樓梯間上3樓後,本設計須經由3樓室內天井處之空間方能到達3樓樓梯往上通行(原審卷第67頁),參以系爭公寓除張明竹保留一私有樓梯直通3至5樓樓梯,供其所分得之1樓B戶、2樓B戶、4樓、5樓房屋對外通行外,依上開三之㈡至㈣所示,系爭公寓其餘各戶登記所有權人間為父母或兄弟姐妹關係,自應知悉上開通行使用方式。又系爭公寓自69年完工迄今已長達40年,且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於鄭福祥重病時,曾書立同意書協議3樓房屋整理後,當成祖先牌位放置處及兄弟姐妹返回祖厝聚會及祭拜之所,任何人不得作任何理由拒絕行為,各親屬皆擁有一把鑰匙,可隨時進出,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竹簡卷第32至33頁),足見3樓房屋所有權人鄭榮燦已默示同意4至6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利用3樓房屋室內通行以對外聯絡。又郭美秀係3樓房屋所有權人鄭榮燦之配偶,於10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上開通行方式顯而易見,應為郭美秀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郭美秀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鄭碧香等3人、戴昌輝等2人公同共有之6樓房屋須由2樓A戶通往3樓的樓梯,在2樓樓梯間銜接3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地板處,遭上訴人堆置系爭雜物並以鐵鍊圈圍固定於樓梯扶手阻擋,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確認屬實(原審卷第161、476至477頁),上訴人此舉顯已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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