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易-757-20241225-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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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姜禮坤 郭美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姜禮坤(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10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上訴人郭美秀(下以姓名稱之,與姜禮坤合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504、510、518、522頁),上訴期間自前揭更正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12月17日起算,扣除姜禮坤、郭美秀在途期間依序為2、44日(姜禮坤之住所在新竹市東區,郭美秀之住所在美國紐約),上訴期間先後於110年11月7日、111年2月19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委由原審被告(即本件另一上訴人)鄭嘉釧(下以姓名稱之)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至於110年10月21日民事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有記載上訴人,然該民事上訴狀具狀人僅鄭嘉釧一人,且僅有鄭嘉釧之簽名用印,未見上訴人具狀或委由鄭嘉釧提起本件上訴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7、45頁),故該鄭嘉釧一人所提起之民事上訴狀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等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