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V-113-上易-760-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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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張添熹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代 表 人 黃茂實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下稱○○段)1299地號(面積0.119公頃)、1300地號(面積0.285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可認為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汾上生前向伊承租坐落○○段13 00等10筆地號之耕地,張汾上於民國85年9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母、兄弟共同繼承上開租賃權,並於87年8月30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提出分戶分耕契約,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兩造間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存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自110年起未繳納租金,迭經催討迄未補繳,伊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伊終止系爭租約合法。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新竹縣○○鄉中字第000號)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會 議,違反耕地減租條例關於會議組成及出席人數之規定,調處程序有瑕疵。伊雖未繳納租金,惟在調處時有表示願以最初方式繳納,被上訴人不同意,本件催繳程序未完成。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地主無償提供給佃農使用,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2年8月3日之調處 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合耕地減租條例之規定,會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內政部89年6月7日函頒「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11人,除第1款為當然委員,由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及農會理事長擔任,其餘委員依第2款至第4款規定進行遴聘佃農委員5人,自耕農委員2人及地主委員2人;另依上開規程第12條規定,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112年8月3日進行調處有7位委員到場,出席委員中有3人為佃農委員,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新竹縣政府第19屆耕地租佃委會委員名冊、開會通知單及出席之租佃委員簽章可稽(見原審卷391、395-399頁),該次調處之出席人數有過半數之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出席,程序合法,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二)按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換言之,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即得予終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地),自110年起未繳納租金,經伊及委任律師多次催繳,最後一次於112年3月4日向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新豐鄉中字第000號),同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97-99頁);上訴人亦自認其自108年7月起沒有繳納租金(見本院卷14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應認為合法。雖上訴人陳稱其於112年5月3日同意依調解委員之意見補繳租金,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144頁);惟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嗣不同意被上訴人補繳租金,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張汾上原向其承租○○段1300等10筆地號之耕地(見原審卷219頁),張汾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母張吳杏妹、上訴人及其兄共5人共同繼承該租賃權,全體繼承人張吳杏妹及上訴人等5人於87年8月30日向新豐鄉公所提出共同出具之分戶分耕契約(見原審卷259頁),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段1299、1300地號2筆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權,有新豐鄉公所112年11月6日函檢送中字地0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歷年變更聲請文件可證(見原審卷249-384頁);此後上訴人歷年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私有耕地租約,僅有○○段1299地號、1300地號,亦有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提出申請耕地租約登記續訂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309頁起),並有兩造於87年9月24日所立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稽(見原審卷235、409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僅存在於○○段1299、1300地號土地,堪以採信。 (三)另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 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3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應減免租谷一事,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上訴人在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自承有領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農業部)停灌之補償金每公頃14萬元(見原審卷52頁、本院卷13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減租於法無據,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抗辯其地上建物(農舍)應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一事,被上訴人說明因農地重劃,張汾上死亡後,上訴人就張汾上遺產之○○段第1299、1300地號2筆土地之耕地租約作分戶繼承(詳三、(二)),無上訴人所稱農舍所在地號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所有建地,無法提供上訴人使用,亦有被上訴人110年4月19日義財茂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91頁、本院卷133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所稱農舍所在地號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約,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耕地上之建物及減免租谷云云,為不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有如前述(詳三、(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 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竹縣○○鄉中字第000號)不存在,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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