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易-763-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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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譚家樹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下稱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紘昇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其董事,系爭函文中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伊名譽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系爭函文中關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業據被上訴人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主張事實對伊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下稱第118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1號(下稱第55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附表所示言論僅係就事實陳述,有伊查證之資料可憑,屬善意發表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載有附表所示言論之系爭函文發函安息日會暨其董事,經安息日會暨其董事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嗣執系爭函文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第1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第55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有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函文、第558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95至98頁)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系爭函文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 ,足使收受該函文之安息日會董事產生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職務,以欺瞞之手法將原屬臺安診所之客戶、勞工健檢業務移轉至臺安101診所,阻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損害安息日會、臺安診所、紘昇公司權益之負面評價,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⒊關於「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 ,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即紘昇公司,下同)續約」,以及附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之言論,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協助設立臺安101診所,公告不實搬遷資訊,要求紘昇公司不得接觸企業客戶,指示臺安醫院員工告知客戶逕洽臺安101診所接洽勞工健檢,及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羅織不實理由,阻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等事項,核屬對事實之陳述,且攸關臺安醫院、臺安診所之業務營運,非單純與私德相關,依照前揭四之㈠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所發表之前揭言論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方可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經查:  ⑴依敦南健檢合作合約書、紘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第187至193頁),固可見紘昇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受託為臺安醫院執行到院健檢,期間經營團隊成員更迭之事實,然此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協助紘昇公司前經營團隊設立臺安101診所,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編號⒈關於「詎負責臺安診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成之臺安101診所」之言論,未提出查證資料佐證其說,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另執臺安醫院搬遷公告(見原審卷第245頁),抗辯其 為附表編號⒈關於「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前開公告雖有關於敦南健檢中心(即臺安診所)場地預計於107年10月12日開始進行局部整修,做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107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11月初會通知新場地的相關資訊,預計正式營運日期為107年12月3日之記載,然該紙公告未見有臺安醫院、被上訴人之署名、用印,斟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搬遷公告係臺安101診所人員所製作(見本院卷第262頁),並陳稱臺安101診所有利用臺安醫院或臺安診所名義對外不實發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前開搬遷公告是否係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所發佈,自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已發文聲明「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診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1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見原審卷第255頁),澄清其與臺安101診所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罔顧上情,僅憑來源不明之搬遷公告,即於系爭函文中武斷指摘被上訴人以不實資訊欺瞞臺安診所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健檢,自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部分言論非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⑶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紘昇公司董事長之王學斌,以 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王學斌表示,企業客戶之健檢業務改由臺安101診所接手,紘昇公司不得再為接觸云云,然嗣卻以王學斌離職5年,無法聯繫為由,撤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就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員工告知客戶逕與臺安101診所接洽勞工健檢業務一節,亦未提出證據舉證其說。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表述關於「繼而要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之言論,既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經合理查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理由確信前開言論屬實等語,應為可採。  ⑷上訴人自承伊不知被上訴人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編織理由之具 體內容(見本院卷第216頁),卻於系爭函文率爾為附表編號⒊「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之言論,明顯與事實不符,與附表編號⒈言論合併觀之,前開附表編號⒊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被上訴人與臺安101診所勾結,並藉故阻止紘昇公司再與臺安診所續約之負面印象,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附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等行為」言論部分,則係延續附表編號⒈及附表編號⒊前開言論而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⒋之該部分言論侵害伊之名譽,亦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⒊關於「不公不義手法」、「黃暉庭…之不法行為」 ,及附表編號⒋「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義」之言論,則係在事實陳述下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中之事實陳述未為任何查證,業如前開四、㈡之⒉所述,其就未為查證之事實率為評論,顯已逾合理評論範圍,是前開意見表達之評論亦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執108年3月21日紘昇公司檢舉案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108年5月28日紘昇公司檢舉案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與系爭調查報告合稱系爭報告,見本院卷第183至199頁),抗辯其所為附表編號⒈言論有經查證云云,然上訴人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13年10月4日方提出系爭報告為證,於原審則係聲請法院向安息日會董事會、宏鑑法律事務所調閱系爭報告(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於為系爭函文前是否已取得系爭報告,已啟人疑竇,殊難認上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已就系爭報告進行查證。再者,依系爭調查報告五之㈡、系爭結案報告四之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5至197頁),或可見其對於臺安醫院誤導客戶敦南健檢中心即將暫停營業,放任臺安101診所欺瞞客戶,提供臺安101診所電話予健檢客戶,給予臺安101診所派遣醫師、合約及帳戶便利,致客戶移轉至臺安101診所健檢等節多予指摘,然系爭報告並未具體指述被上訴人有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圖利臺安101診所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作成後,迄今猶任臺安院長,安息日會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懲處,有安息日會113年10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憑,徒憑系爭報告之記載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意臺安醫院健檢團隊違法移轉健檢客戶予臺安101診所,上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自應再為查證,上訴人捨此未為,難認已盡查證義務。  ⒌安息日會董事長金時英於108年4月1日佈達之內部通知(見本 院卷第201頁),係要求臺安醫院發佈澄清啟事,請臺安醫院、臺安診所首長、部門主管提醒同仁,遇有客戶詢問時,需清楚說明臺安診所負責到院健檢業務,臺安101診所僅為巡迴健檢業務之補檢場地,禁止誤導客戶,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徑,該內部通知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前已為查證之證明。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4月間方就被上訴人涉嫌詐領補助款等罪嫌進行偵辦,現猶於偵查程序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復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參,益見被上訴人遭檢調單位調查、偵訊之資訊,非屬上訴人發表系爭函文之查證資料,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係屬有據云云,洵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前開三所述),惟不拘束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⒉之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3月23日,以臺安診所非辦理勞 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之醫療機構,卻於105至108年間為特定公司員工實施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臺安診所罰鍰6萬元,有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憑,核與附表編號⒉言論之主要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⒉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係以前開裁處書為本等語,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⒉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職臺安醫院院長,111年所得約66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見原審限閱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111年所得約5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更以寄發系爭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各董事之方式,使前開言論於不特定多數人之間發散,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部分,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頁數 1 詎負責臺安診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成之臺安101診所,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繼而要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造成本公司及臺安診所巨大損失。 原審卷第31至32頁 2 又臺安診所無權作特殊勞工健檢,卻讓本公司前團隊在臺安診所為企業客戶做特硃勞工健檢,再用臺安醫院名義申領特殊健檢醫療費用,嗣又遭主管機關查獲而開罰,致使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均遭受損害。 原審卷第33頁 3 黃暉庭院長等人以不公不義之手法對待本公司,…,因此對於黃暉庭院長之不法行為一再容忍,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本公司對於黃暉庭等人之不法行為,已無再容忍之必要。 原審卷第33至34頁 4 另本公司對於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義,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等行為…提出檢舉,請政府機關依法查處。 原審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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