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領取提存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3-上易-768-20250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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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趙玲珠 被上訴人 江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領取提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黃悅及其子謝文昌(下合稱謝黃悅2 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伊前擔任訴外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永捷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伊為脫免合庫銀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遂於同年9、10月間與伊母舅即被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如系爭借款將來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為必要行為(下稱系爭約定),兩造達成系爭約定後,伊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謝黃悅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謝黃悅於同年11月3日簽立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謝黃悅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6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謝黃悅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106萬9,87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提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5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其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伊既為系爭借款之真正權利人,故系爭提存金本息應屬伊所有,惟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時,被上訴人卻怠於領取系爭提存金,並拒絕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伊,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伊提領系爭提存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上訴人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又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其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於本院追加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經核此部分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在大陸經商時,因上訴人擔任伊之會 計,伊將個人金錢委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借款1千萬元為伊所有,伊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對外放款事宜,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提存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舅;謝黃悅於105年11月間簽 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8日期間,以其及其子黃俊偉(按已於111年3月23日更名為趙政傑)之帳戶陸續匯款合計996萬元至所指定謝文昌及其所經營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之帳戶;嗣謝黃悅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謝黃悅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法院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106萬9,870元(即系爭提存金)提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54號);其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系爭○○段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分配表、謝黃悅另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二審判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執行法院112年7月9日基院康107司執助清字第88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29至37、107至1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與人,出借1千萬元予謝黃悅,兩造約定如系爭借款將來與借款人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為必要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謝黃悅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書分別記載:「本人 謝黃悅向江釩借1千萬元整,收到無誤…」、「謝黃悅君願提供基隆市○○區○○段00地號之權利範圍,辦理設定給江釩先生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作為擔保,由趙玲珠、黃俊偉、黃詩婷、江釩等人帳戶轉出匯入謝文昌帳戶,授權由謝文昌週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兩造及謝黃悅3人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緣債務人謝黃悅秉持清償債務之誠意,爰與債權人江釩、趙玲珠簽立還款協議書,內容如下:一、江釩與謝黃悅之債務:⒈借款本金1千萬元(按即系爭借款),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⒉目前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黃悦共積欠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195萬元之利息、195萬元之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用14萬元。…二、趙玲珠與謝黃悅之債務:⒈借款本金200萬元,…三、債權人江釩同意於簽署本還款協議書後,具狀向法院撤銷查封謝黃悅所有之房屋(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四、債務人謝黃悅同意將中正路房地出售價金2,450萬元之其中670萬元給付予債權人江釩,以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又被上訴人另案對謝黃悅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借款合計996萬元予謝黃悅,謝黃悅應返還被上訴人99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謝黃悅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至71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其出借予謝黃悅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予謝黃 悅2人,兩造以系爭約定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並以系爭借款之交付係自伊及伊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合計996萬元至謝文昌及米點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自承有交付個人印章及帳戶存摺予伊,以供伊對借款人進行訴訟,暨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黃詩婷於本院證稱:永捷公司之廠商謝文昌曾向上訴人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1千萬元(即系爭借款)及200萬元,伊曾在土城家中聽到兩造約定上訴人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文昌,並請謝文昌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若將來發生需向謝文昌追討債務時,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起訴,被上訴人當場同意,沒有詢問上訴人其他問題,因為系爭借款是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其任何報酬或利息,伊也聽到兩造在電話中討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為證。  ㈣查⒈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謝文昌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度偵字第5344號詐欺等案件中供稱:因伊經營之米點公司有資金需求,自104年11月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後因仍需資金週轉,欲再向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上訴人稱目前沒有錢,可請被上訴人借米點公司,但要求謝黃悦開一張1千萬元本票,並要將謝黃悅名下之系爭○○段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及⒉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宋重和律師於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受上訴人、謝黃悅之委託撰寫系爭協議書,謝黃悅說有找到買家可以買中正路房地,故要求將對中正路房地之強制執行撤回,並保證將賣屋餘款約67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伊於撰寫系爭協議書前,曾與被上訴人通過電話,伊聽兩造概述借貸之金額及還款利息,依兩造所言預擬系爭協議書內容,再以LINE傳送給兩造確認,謝黃悅2人於108年1月2日至伊律師事務所當場確認伊預擬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要求調整利息、起息日,伊將謝黃悅2人之要求向兩造確認,經兩造同意後修正系爭協議書定稿,嗣謝黃悅2人於同年月4日至伊事務所,由謝黃悅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指定撥款同意書,伊將上二文書各2份寄給上訴人,請兩造簽名後寄還1份給伊;謝黃悅2人對於借款金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均無異議爭執,也未對謝黃悅向被上訴人借1千萬元之細節或過程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均與謝黃悅於105年11月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書及兩造與謝黃悅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相符。  ㈤又謝黃悅2人取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且被上 訴人對謝黃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全數獲償,遂另案對謝黃悅2人及謝黃悅之女謝玲珠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及刑法詐欺罪之告訴,謝黃悅亦對兩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曾為以下陳述:  ⒈上訴人於另案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中供稱:當時是依據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謝黃悅,由伊及黃俊偉之帳戶匯款至謝黃悅指定之謝文昌、米點公司之帳戶,並要求謝黃悅提供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所以「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伊及謝文昌、米點公司皆無關」,兩造與謝黃悅2人、米點公司之間,並無其他另一筆1千萬元之借款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⒉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 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謝文昌前因經營米點公司有週轉資金需求,自104年1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雖有清償部分借款,然仍積欠250萬元未清償,嗣謝文昌表示尚需資金需求1千萬元,謝黃悅亦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且因「上訴人實際資金多為被上訴人所有」,故雙方同意由謝黃悅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千萬元,謝黃悅遂於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付面額1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於同年月8日以系爭○○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3日之抵押權,而謝黃悅簽立系爭借據後,「謝文昌即在額度1千萬元內,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  ⒊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 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6年8月3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所簽立借據之備註欄記載現金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部分是伊代「謝黃悅清償積欠訴外人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按月息2%計算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共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⒋上訴人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 度偵字第5344號詐欺等偵查案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5年11月間有出面簽1千萬元本票,要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並以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1,500萬元,且稱全權委任謝文昌處理,借錢的事情都是由伊負責與謝黃悅2人接洽,謝文昌並未見過被上訴人,「錢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出資」,而後謝黃悅於106年8月1日開立200萬元本票向伊借款,目的是還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債務」之利息外,其餘是支付謝文昌跳票其下包廠商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依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已明確稱:其資金來 源大多為被上訴人所有,謝黃悅2人係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伊無關等情,則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借款之資金為其所有,自難採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先前在大陸經商時,伊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替被上訴人保管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出售新北市土城區廠房予伊,嗣於106年間才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且證人黃詩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舅公即被上訴人是台商,上訴人於伊國小、國中時,每月約有10至15天前往大陸地區替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帳務,直到約100年間被上訴人結束大陸公司時才停止,被上訴人於100至105年間回台時,會向上訴人拿現金,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借錢,或向上訴人拿回自己的錢,因為伊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的錢呢?」,之後看到上訴人交付一疊1千元的鈔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保管永豐銀行帳戶,並替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顯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複雜,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保管資金之可能;復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金錢,上訴人豈有長期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等個人費用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謝黃悅2人之系爭借款之資金為伊所有,上訴人說要以上開資金對外放款,以賺取每月2、3分利息,伊同意後即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伊原先不知道上訴人將1千萬元出借予何人,後來債務人未清償系爭借款時,伊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追討債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縱然交付個人印章及帳戶存摺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謝黃悅2人提起訴訟,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具有訴訟實施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且證人黃詩婷係上訴人之女,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黃詩婷與事實不符之借名片面指述,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之交付係自其及其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至謝文昌及米點公司帳戶,暨證人黃詩婷於本院之證述,主張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與人及抵押權人云云,洵不足取。  ㈥上訴人固主張:伊先前擔任永捷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永捷公司未如期清償債務,合庫銀行對伊為強制執行,才會於105年1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黃悅2人等語。然查,謝黃悅曾於106年8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發票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號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號),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謝黃悅之財產(執行案號: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上開本票裁定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3至270、297頁)。衡諸常情判斷,倘如上訴人所稱因擔任永捷公司對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永捷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上訴人為脫免合庫銀行強制執行其財產,始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黃悅2人及設定抵押權,則上訴人豈有於106年8月30日與謝黃悅簽立上開200萬元借據,擔任同額本票之受款人及抵押權人,更以自身名義聲請對謝黃悅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雖抗辯:合庫銀行於106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永捷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區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後,系爭樹林區房地之拍定金額4億1,536萬元足以清償永捷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債務2億8,847萬4,142元,合庫銀行已停止對伊為強制執行,伊於106年8月30日始敢以自己名義為上開2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執行案件107年9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合庫銀行109年6月10日函(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函)為證(見本院卷第至303至323頁)。惟觀之系爭合庫銀行函載明:「本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擔保品求償,並於107年10月拍定,109年3月受償土地拍賣案款249,46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顯見系爭樹林區房地係於107年10月間拍定,應於斯時始得確定合庫銀行對永捷公司之債權能全數受償,及上訴人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之情;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合庫銀行於107年間與伊等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不再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上訴人抗辯:伊於106年8月30日出借200萬元予謝黃悅時,永捷公司對合庫銀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伊始敢以自身名義擔任此筆借款之貸與人、本票受款人、抵押權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親自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則上訴人既於107年間已確定合庫銀行不會向其追討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無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之必要,則上訴人委請律師草擬系爭協議書時即由三方簽名,為何未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更正為上訴人,並記載兩造為借名關係,卻仍記載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謝黃悅出售中正路房地後清償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抵押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㈦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1千萬元係其於100年以前,向大陸地區友人陳明忠借款後,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家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27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固屬不能證明,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借款之資金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貸與人及抵押權人之借名契約關係等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之資金為其所有,並係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情,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黃水連、陳貴美夫婦及上訴人之母趙江秀丹,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向黃水連就款4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財力不佳,不可能交付1千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然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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