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上易-770-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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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徐子卿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人 蕭淑君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蕭呈為伊之配偶,竟趁伊與李蕭呈於民國111年7月確診新冠肺炎須隔離期間,與李蕭呈透過手機聊天歌唱軟體APP「StarMaker」結識,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職專櫃小姐,月收入僅約2萬元,111年度 年收約41萬元,除名下無財產外,負債亦甚多,伊配偶月薪約2萬6,000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服務員,111年度年收約31萬元,李蕭呈已退休,故兩家經濟狀況相近。然李蕭呈在歌唱平台也欺騙其他女性,且伊已向被上訴人道歉,李蕭呈卻從未向伊配偶道歉,情節本應較重,李蕭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賠償伊配偶之精神慰撫金僅10萬元。再者,伊在本件審理後,也罹有身心疾病,原判決命伊賠償25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李蕭呈為伊之配偶,卻仍與李蕭呈交往,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節,為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且有「他不跟我離的理由跟你不跟你老婆離的意思一樣,錯的是他不是我」、「若我像你老婆那樣死魚你還會愛」、「而且我們每次見面做愛,我們是滿足的,你有發現嗎?」、「有,那天我…被你頂的很舒服」、「不然換沙發上做愛」、「可以試試瘋狂做愛嗎?」、「你的意思是你沒離婚,我跟你住在一起?」等通訊軟體LINE親密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27、38、39、42頁);被上訴人配偶李蕭呈亦因與上訴人交往,為上訴人配偶以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並達破壞上訴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經另案判決命應賠償上訴人配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有該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均足資參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已屬有據。雖上訴人曾以其最初與李蕭呈交往,以為李蕭呈已離婚了云云為辯,且提出李蕭呈與訴外人陳嘉麟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然上訴人自陳:其與李蕭呈第一次性行為後,就經李蕭呈告知與被上訴人尚在婚姻關係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11年8月21日因發現李蕭呈與上訴人交往,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表示精神痛苦,但上訴人依然與李蕭呈繼續交往等情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頁),是此部分所辯並不礙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與李蕭呈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服務員,111年度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擔任百貨公司櫃抬人員,月薪2萬8,000元、負債額66萬元等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15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195至205、209至220頁)。復參酌上訴人與李蕭呈共同交往期間、態樣,被上訴人因知上訴人與李蕭呈交往,導致情緒壓力合併胸悉心悸等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以兩造家庭經濟狀況相近、惟目前負債甚多、李蕭呈亦欺騙其他女性且未向其配偶道歉、其因本件審理也罹有身心疾病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繳通知、繳款單、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轉帳紀錄、腦功能醫學報告、對話紀錄、領用藥物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7、55、57、59、63、83至99、127至141、155、頁)。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雙方資力只是核定賠償額參考要素之一,並非以兩造當事人或兩造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唯一標準,上訴人僅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相近,且自身負債較多,即謂應核給較少之賠償額云云,自不足採。又李蕭呈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是否曾欺騙其他女性、未向上訴人配偶道歉等,非本件賠償金額審酌因素。再者,上訴人在本件為加害人,其精神身心之痛苦,並非賠償額高低之審酌因素,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時間,約於112年4月至8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113年5月27日至周柏翰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與本件事發期間為111年7至9月間均相隔甚久,顯然無涉。是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然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准免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