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易-776-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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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林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伊住2樓,被上訴人住3樓,被上訴人及同住家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期間),屢在其房屋內,以跑跳、敲地板、掉落重物、推拉椅子之方式製造噪音(下稱系爭噪音),為妨害伊居住安寧之加害行為,致伊身心受創,經報警處理均未見效,其已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屬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在家中製造系爭噪音,因系爭公寓為老 舊建物,隔音不佳,上訴人在其屋內所聽聲響,不能證明係伊及家人所為,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侵權行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分為系爭公寓2樓、3樓住戶乙事,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4頁),惟其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妨害居住安寧,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稱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雖提出證人A女之 證詞、上訴人手書紀錄及其住處錄音為證。查證人A女固證稱:伊於112年4月10日坐在上訴人住家客廳,聽到赤腳走路之蹦蹦蹦及東西敲打地面之聲音,1分鐘持續很多次,很大聲,正常人沒辦法接受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第95頁),然經原審勘驗錄音錄影紀錄,可知上訴人住家於112年4月10日晚上8時4分22秒至25秒間、4分24秒、5分23秒至26秒間、8分46秒至48秒間、12分57秒,雖各聽到1聲敲擊聲,惟無其所稱9分36秒、12分30秒至40秒各敲1聲之聲響;而於同時間在3樓房屋內為全家4人坐在客廳吃飯聊天看電視,偶有走動離開客廳又回來,收拾碗盤,將鮮乳罐從地上拿起又放回,沒發出什麼大聲音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無製造聲響之行為舉動;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4日、10日及12日間聽聞被上訴人住家傳出敲擊聲等情,經本院勘驗同日被上訴人所提屋內錄影之影片,其家庭成員僅在客廳走動、坐在沙發看電視、吃飯,縱將法庭播音設備音量開至最大,仍未聽到敲打跑跳聲,亦未見被上訴人家庭成員有跳動等大舉動行為(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難認上訴人住家所聽到之聲響係被上訴人所製造。至上訴人固曾報警指稱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而經警方到場勸導,惟其自陳:伊於112年5月12日打電話叫警察2次,警察去樓上敲門勸導被上訴人,警察來時先聽伊說,才去勸導被上訴人,警察到場時,被上訴人都沒聲音,只要警察一走,被上訴人又開始製造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警方到場均未聽見被上訴人屋內有發出一般人不能忍受之噪音;況依卷附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見本院卷第47頁),亦非在系爭期間內,本院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上訴人所稱製造噪音為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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