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上易-778-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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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黃邱欐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莊雅棠之女。上訴人於民 國97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開立發票人為上訴人、到期日為97年10月2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亦已請訴外人林麗芬代為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莊雅棠帳戶。嗣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即97年10月21日屆至迄今,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交付25萬元給伊,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擔心由莊雅棠擔任負責人之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準公司)於97年10月21日開立之支票(下稱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要求伊簽立系爭借據為擔保,而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經林麗芬提示兌現,系爭借據所載之權利義務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 ㈠林麗芬曾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名下之彰化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373178號帳戶(下稱莊雅棠帳戶,見原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曾簽立內容如原審卷第21頁下方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係 以系爭借據、林麗芬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林麗芬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155至156、158頁)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書立之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向林弘青 先生借貸新台幣25萬元,已開立97年10月21日支票予林先生,保證該支票會如期兌現,借據在支票兌現後立即失效」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係其於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帳戶後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莊雅棠帳戶,已交付借款,確有所憑。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林麗芬匯款給莊雅棠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給伊云云。然證人林麗芬於原審證稱:系爭存款憑條係伊去匯款,因為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25萬元,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匯款,是上訴人要伊匯款到莊雅棠帳戶,系爭借據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只有系爭存款憑條不完整,所以在伊匯完款隔天或隔兩天請上訴人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58頁),其已明確證述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匯款至莊雅棠帳戶;參以上訴人於林麗芬為前開匯款之後,簽立系爭借據,明載「本人向林弘青先生借貸新台幣25萬元」,若林麗芬所匯金錢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當無可能在系爭借據上明白書立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文字;況且,上訴人自承書立系爭借據目的係要擔保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兌現,且確有交付系爭鉅準公司支票並兌現(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64頁),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有何必要交付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及兌現該支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綜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開25萬元借款,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借據所指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已兌現,系爭借據已經失效等語。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 行調得由鉅準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21日、金額為25萬元之已由林麗芬兌現支票在卷(即系爭鉅準公司支票,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以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所載發票日及金額確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25萬元及「已開立97年10月21日支票予林先生」合致,則上訴人前開抗辯,確有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係上訴人個人為發票人之 支票(即系爭支票),並非系爭鉅準公司支票,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云云,卻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64、106頁)。又上訴人並無開立任何個人支票帳戶,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2月1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林麗芬前因與鉅準公司、準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準爵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雅棠)、莊雅棠間之債務糾紛,於109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曾奕叡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所取得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共30張、債務人為莊雅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6號確定裁定執行名義等之債權出售給曾奕叡(見原審卷第101至133頁),而前開本票及支票中,亦無任何單獨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則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支票存在,確有疑問。再佐以被上訴人先前持蓋有鉅準公司、莊雅棠及上訴人印章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為由,一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士林地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101年度湖簡字第167號、101年度簡上第97號、103年度字再易字第5號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92頁),以被上訴人積極主張及維護其票據權利之態度,如確有系爭支票存在,被上訴人當無不於97年10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以獲得清償、或以系爭支票於該時經提示未兌現為由而提起訴訟之理由,然被上訴人均無此作為,反而遲至十餘年後之112年4月27日始以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適可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應已如期兌現,而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所載支票即為已兌現之系爭鉅準公司支票,互相合致。至被上訴人嗣又表示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云云,惟又自承並無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相應作為(見本院卷第164頁),其所述並無所憑,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承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所交付之系爭鉅準公司 支票既已兌現,系爭借據所載之2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