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3-上易-780-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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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大禾相創意有限公司(原名:沾一下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瑋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惠庭 訴訟代理人 吳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室內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工程費150萬,屢經追加工程款至189萬337元,伊已於110年7月23日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詳實之室內設計圖供伊確認工程,經伊催告,仍缺漏短少,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單位)出具112年5月31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缺漏,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6,950元;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旋即發現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客廳浴廁(下稱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伊多次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工程有瑕疵,請求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12萬7,200元減少報酬;又因配電盤未依法規施工造成電線迴路配置存有重大瑕疵而導致跳電,請求修復費用5,000元。依民法第494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及4-1款約 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壁面水電圖、地坪圖,施工圖包含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明,皆已交付相關設計圖予被上訴人。鑑定報告結論謂伊未繪製隔間圖及地坪圖,係因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無新做隔間,地坪工程原非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實無繪製設計圖之必要。客廁浴缸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部分,被上訴人拒絕伊提出以重補泥作、油漆方式修補,致生損害擴大,非可歸責於伊,且此部分工程總報酬為10萬6,810元,原審判命減少12萬7,200元工程款,已逾越伊承攬本項工程報酬,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並未舉證實際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0萬9,150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147頁 )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設計費為13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150萬元,嗣後工程款追加為189萬337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3日結清工程款。 ㈡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短少及施作系爭工程 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修復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9,15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短少,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7萬6,95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酬金及給付辦法第2項約定給付方式,是 以訂約之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等4階段給付,其中第3-1款約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壁面水電圖」、「地坪圖」,及第4-1款施工圖包含「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明」(原審卷第21至22頁),故上訴人應完成上述7類圖說。然經鑑定單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原證4),其中隔間圖、地坪圖、材質說明等未繪製而有短缺,壁面水電圖及立面細路圖之完成比例為50%,整體完成比例約為7分之3(鑑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代稱Ting Sun)收受原證4設計圖後,認為不完整、僅是粗略圖,亦無隔間圖,要求再提出完整設計圖,而於110年4月8日曾以Line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瑋翰(代稱「沾享空間│沾沾生活詹姆施」):「我是記得你說簽約後要什麼圖都會給啦」、「沒有要拗你多少張,重點是怎樣的圖能讓彼此想像落差不會太大」、「我不是這個專業,所以你形容的我未必想像得出來」、「有個明確的圖」等語,施瑋翰並回稱:「設計圖沒問題的,要多少張也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催告補正設計圖,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據以推算應減少設計報酬之比例為7分之4,則被上訴人請求應減少報酬金額7萬6,950元(13萬5,000元×57%),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並無新做隔間,故依一 般工程慣例無需繪製隔間牆,地坪工程並非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係被上訴人在施工時提出追加,故無需補繪地坪圖說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已明定工作內容包括「隔間圖」、「地坪圖」,已如前述,且報價單於項次肆、1列有「新砌輕質隔間牆批土粉刷」之工項(原審卷第204頁),顯見非如上訴人所稱全無施作隔間牆,上訴人辯稱上開圖說非屬契約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滲漏水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其多次 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溢領工程款12萬7,200元,並提出其夫妻與施瑋翰間於110年7月23日、110年11月15日、16日、111年1月4日、6日、11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7日至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9、101、103、117至1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及被上訴人與當時補漆師傅對話錄影光碟(置證物袋)及譯文(本院卷第167頁)等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持續就客廁施工瑕疵部分催告上訴人修補,然上訴人並未完成修補工作。 ⒉經鑑定單位檢測結果:客廁之牆面(含拉門後方牆面)、門 檻處下方目視即有壁癌生成,且於浴缸檢測口觀測,浴缸下方之防水層有隆起(俗稱:起泡),防水塗佈不均及積水情形。滲漏水成因為防水層破損,並建議修復方式為拆除全室地壁磚後重新施作(鑑定報告第10、12頁),足證上訴人施作之客廁確實有施工瑕疵,故上訴人以塗防水漆及重新上漆方式修補,或稱於門檻處再重複施作防水層方式修補(上訴人並未重新施作),均無法達到完全之修繕,客廁浴缸下方滲漏水之施工瑕疵,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12萬7,200元之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此部分客廁浴缸滲漏水之泥作工程報酬包 含材料之金額合計為10萬6,810元(本院卷第85頁),並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參、泥作費用」項次2、4及材料1、2、3、4單價表為據(原審卷第204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稱應包含浴缸費用,因為要將舊浴缸拆除才可施作,浴缸拆除時有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上原浴缸8,500元之報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33頁),然鑑定報告就應修補事項並未記載需更換浴缸,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修繕時浴缸因拆除而有損害之證明,則浴缸費用不應計入減少報酬之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至多以10萬6,810元為限。被上訴人雖援引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此部分合理修繕費用為12萬7,000元,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應以兩造就此部分所約定報酬之金額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金額12萬7,000元已逾越其承攬本項工程報酬等語,自堪採之。 ⑵被上訴人雖稱有自行修繕,並提出訴外人斌凱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就報價單所載之金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提出該報價單只是證明有修補,但並非找該公司修補,後來為了省錢是找下面的泥作師傅修補,沒有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出售房屋之仲介蔡宜儒證稱:有支付費用,修繕完成後才交屋,伊沒有經手費用的,所有費用是師傅與被上訴人夫妻直接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確有自行修繕,但並未證明實際支出修繕費用高於此部分報酬費用10萬6,81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逾於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配電箱獨立裝設專屬於暖風機之無熔 絲開關、抽換燈具開關之舊線,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分別約為4,000元、1,000元,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就鑑定報告認定配電盤修補費用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核屬就此部分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8萬8,7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8萬8,760元(7萬6,950元+10萬6,810元+5,000元)為有理由,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8萬8,7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8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原審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9,150元-18萬8,760元=2萬39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