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3-上易-784-202410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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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李雯慈 被 上訴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且於同年8月1日由本人領取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興仁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下稱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其於同年月27日領取,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登記簿為證(見113年度聲字第31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