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上易-797-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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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為伊配偶,竟於民國 109年5月起至12月底(下稱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訴訟前,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亦 未曾與甲○○發生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所闡釋之現行憲法秩序下,民事法律關係中亦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之概念,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甲○○於101年6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破壞伊 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間在INSTAGRAM上有訊息往來,4月開始聯繫較頻繁,自5月中至12月為止,大約1個月會有約3次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2月後男女關係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起與甲○○進出汽車旅館多次,並提出甲○○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0頁)及上訴人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證,故甲○○自109年8月間起至12月間止,有多次開車至新北市○○汽車旅館、○○溫泉MOTEL、○○旅店,每次停留約2小時,且上訴人亦曾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情,是就甲○○上開證述與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上訴人照片互核以觀,可認甲○○確曾多次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甲○○多次相約幽會,且有摸頭、靠肩及貼臉等親密互動行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甲○○之合照(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兩人互動親密,交往分際已非普通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期間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甲○○之 證詞矛盾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上訴人何時知道伊已婚身分,伊只記得認識沒有多久就知道了,伊與上訴人聊天,從未隱藏伊已婚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上訴人在與伊發生第1次性行為前就知道伊已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3頁、第194頁);復觀之被上訴人與甲○○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那他知道我們的老婆、小孩嗎?甲○○:嗯」、「甲○○:一開始可能在網路上認識的時候不知道吧,後來知道」(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甲○○不論在原審或在向被上訴人坦承時,均表示其與上訴人在網路上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聊天,而在聊天過程中已向上訴人告知其已婚之身分,核其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況衡以上訴人與甲○○相約幽會之地點均為汽車旅館,刻意避免至甲○○家中,復審酌上訴人曾傳訊息與甲○○,抱怨其平日晚間不能陪伴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亦可推知上訴人知悉甲○○尚有配偶。上訴人雖辯稱甲○○於原審作證並未具結,且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證言恐有虛偽或偏頗云云。然上開照片及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並非臨訟杜撰之證據,證人甲○○之證述均與上開照片及截圖互核相符,應非子虛。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甲○○係至110年4月間仍有進出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之甲○○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9頁)為證,然證人甲○○仍證稱其109年12月後雖仍有前往汽車旅館,但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則僅有系爭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可見證人甲○○證述時,尚非一昧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是上訴人辯稱證人甲○○之證詞係配合被上訴人所為、偏頗虛偽云云,尚不可採。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已婚、與甲○○共同育有1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股票等投資、年所得逾百萬元;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田賦及多筆股票投資,年所得亦逾百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復參以上訴人上開侵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至身心診科診所就診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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