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易-799-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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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一帆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滾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滾牛公司)之原始出資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洪湛閎、黃士薳,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20萬元,其等約定將出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柏翰名下,再將李柏翰名下80萬元出資登記於訴外人卓仁凱名下,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則擔任會計財務長。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上訴人積欠伊債務29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將其名下滾牛公司出資以一股3元共27萬元賣予伊,股款可抵扣上開290萬元款項,如一方有違反,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0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轉讓出資,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並以答辯 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失其效力。再者,系爭協議內容違反公益,且以損害伊為目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應准許。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伊曾邀約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辦理滾牛公司出資轉讓事宜,然被上訴人拒不出席,是伊已依法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自無違約可言。縱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然伊實為受害者,並非惡意違約,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約定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58至259、271頁 ):  ㈠滾牛公司於109年9月14日設立登記,原始出資人為上訴人、 洪湛閎及黃士薳,出資額各60萬元、30萬元、30萬元,總計120萬元(12萬股)。  ㈡上訴人、洪湛閎及黃士薳約定將出資借名登記於李柏翰名下 ,再將李柏翰名下80萬元出資登記於卓仁凱名下,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㈢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為滾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1年5月31日期間擔任滾牛公司之會計財務長。  ㈣兩造與洪湛閎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上訴 人應將滾牛公司出資以每股3元(共27萬元)之條件出賣被上訴人,第5條並約定任一方違反協議,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出資移轉。上 訴人則請被上訴人於21日至系爭處所洽談相關事宜。嗣兩造有如原審司促卷第27至31頁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訊息往來。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 協議。  ㈦上訴人迄今未將滾牛公司出資售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而得撤銷意思 表示?  ㈡系爭協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而無效?  ㈢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轉讓出資之給付?  ㈣系爭協議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酌減至何金額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舉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不得撤銷意 思表示: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利用滾牛公司資金困難之際,向伊 誆稱已為伊及公司墊付款項並要求償還,並隱瞞其以公司名義在外借貸並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侵占公款總表、滾牛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153頁,本院卷第59至68、77頁)。觀諸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詐術內容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伊幫上訴人調度資金越來越大,壓力越來越大;兩造間是借貸關係,上訴人身為老闆,應設法處理公司資金缺口,伊並非股東,不願再投錢下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91頁)。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有何不實,自難遽認係施用詐術。復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見被上訴人曾提出滾牛公司財務、人事等方面之建議,上訴人則表示兩造就公司事務無法協調,被上訴人復表示上訴人對其欠錢,其非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第59、62、66、67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受詐欺之事實。  ⒊至上開侵占公款總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尚難證明其 主張為真,亦無從僅憑滾牛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乙情,逕認被上訴人侵占公款。況被上訴人前經滾牛公司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49至369頁、第373至38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空言抗辯得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云 云。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復參諸系爭協議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兩造於第1條議定被上訴人此前為上訴人支付款項金額為290萬元,第2條約定上訴人將滾牛公司出資以每股3元共27萬元之條件出賣被上訴人,並得以股款抵扣前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第5條並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一方違反協議,除應依相關法令賠償他方,尚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00萬元。可知兩造依系爭協議互負買賣滾牛公司出資之義務,且任一方違約均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上訴人並得以股款抵扣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90萬元,係屬雙務契約且同負有違約責任,尚無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對其重大不利益之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協議內容無關國家社會之公益事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屬無稽。  ㈢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違約責任: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滾牛公 司出資移轉,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系爭處所洽談相關事宜,嗣兩造有如原審司促卷第27至31頁所示對話紀錄之訊息往來,而上訴人迄今未將出資售予被上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表示其可於7月21日出席,但地點應在滾牛公司所在地,惟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再提議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辦理,上訴人稱:「你自己想一想,想清楚麻煩存證信函告知」等語,被上訴人答復:「你約的地方我也不想去,關係個人安全」、「滾牛公司及律師事務所,請擇一」等語,上訴人稱:「不急,我前一天會給你選項」等語,然直至7月21日均未確認清償地(見原審司促卷第27至31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清償地,依上開規定,如未能依習慣或債之性質決定清償地,即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而上訴人自陳系爭處所係議員服務處(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惟未舉證該處所與出資移轉之交易習慣或債之性質有何關聯,其逕自決定於系爭處所辦理,即非適法。是上訴人辯稱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負違約責任,自非可採。  ㈣系爭協議所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其性質,無論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皆得請求給付,且如有損害時,除違約金外,更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滾牛公司出資售價為27萬元,本院審酌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轉讓出資,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認100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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