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上易-808-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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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葶 送達代收人 莊惟茜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沛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廖瑩達同居並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嗣更正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初次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 新北市○○區,育有2名子女。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之○○○○餐廳(下稱○○○○餐廳),與在該餐廳工作之上訴人結識。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伊配偶,竟於111年12月26日○○○公司尾牙後之晚間,與廖瑩達一同返回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加蓋之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發生性交行為,並自是日起於該處同居。嗣其等各於112年1月、2月調職至○○○公司位在新竹縣○○市之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上訴人○○住處同居,期間共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直至112年5月23日伊察覺有異並質問廖瑩達後,其始搬離該處而結束同居關係。是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廖瑩達同居及性交,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伊與廖瑩達調職至○○餐廳後,均住在公司所提供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同居在○○,不足採信。縱認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與廖瑩達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 ○○區,育有2名子女。  ㈡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餐廳,111年7月5日起調 職至○○○公司台北總部,112年2月1日起調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餐廳○○店。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餐廳,111年9月10日起調至台北總部,112年1月1日起調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餐廳。  ㈢○○○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 牙。  ㈣上訴人與廖瑩達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 舍。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㈠上訴人是否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 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如有,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同 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⒈經查,證人廖瑩達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係伊在○○○○餐廳 上班認識的同事,上訴人知道伊已結婚,伊有帶被上訴人去員工旅遊。伊曾與上訴人一起住在上訴人○○住處,期間與上訴人發生4、5次以上之性行為,有使用保險套,伊不記得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伊是跟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吃完尾牙後發生性行為,沒有講具體時間,這應該是兩人第1次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20、122、123、125頁)。又○○○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牙(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證人廖瑩達與上訴人初次性行為之日期應係111年12月26日無訛。參以廖瑩達出具聲明書表示:本人坦承有外遇,對象為上訴人……同居約5個月在女方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廖瑩達並證述:聲明書係伊寫的,當時被上訴人覺得伊還沒老實講,伊說可以寫這份給她當事證,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與廖瑩達為性交行為,並自是日至112年5月23日止同居,期間共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等情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上訴人調職至○○餐廳後,均住在○○員工 宿舍,如何與廖瑩達同居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廖瑩達固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舍(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借用宿舍與實際居住該處究屬二事,且經本院函詢○○○公司有無上訴人與廖瑩達借用宿舍期間實際居住及進出宿舍之日期、時間相關紀錄,該公司以113年10月15日○○○113字第1131015號函復並無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81至182頁),自無從逕認其等調職後均住在○○員工宿舍。復觀諸證人廖瑩達證稱:伊與上訴人在○○沒有同居過,但有在○○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佐以被上訴人主張廖瑩達假日返家時,屢次騎乘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週六)在新北市○○區住家地下室拍攝之機車照片為證(同上卷第1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機車為其所有(同上卷第208頁)。衡以常情,由新竹縣○○市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顯然過遠,而○○至○○則是機車代步之一般距離,是由廖瑩達假日返家時係騎乘上訴人之機車乙情,足以證明其並非均住在○○員工宿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於112年間調職至○○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上訴人○○住處同居乙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廖瑩達聲明書所載作成日期係112年9月15日 ,本件起訴日為112年8月8日,是聲明書顯係其為家庭和睦而臨訟製作,又其證稱書寫承認書時被上訴人尚未起訴,與聲明書之記載矛盾,且廖瑩達目前因案在監服刑,有賴被上訴人會客及寄送物品,證詞有偏袒之虞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廖瑩達於原審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經 本院詢以上訴人與廖瑩達有何糾紛,上訴人僅稱有金錢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273頁),自難認廖瑩達有何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其係於113年3月5日到庭作證,距上開聲明書作成及本件提起訴訟已時隔約半年,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清楚記憶時序,毋乃人情之常。證人廖瑩達經質以上情時亦稱:可能是伊時間上有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實難憑此逕認其證述俱不可採。  ⑵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對廖 瑩達稱「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承認你們已經發生過了?」廖瑩達答以「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另於112年5月24日,廖瑩達對被上訴人表示「根本沒幾次好嗎」、「真的是尾牙喝醉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廖瑩達對上訴人稱:「我不知道你什麼心態,打給我老婆說那些,今天不管我跟我老婆怎樣,我都不可能選你」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係其與廖瑩達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廖瑩達確曾向被上訴人坦承於公司尾牙後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並曾因與廖瑩達之婚外情而致電被上訴人。況證人廖瑩達曾具體證述關於上訴人私密部位等身體特徵(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就此未曾表示與事實不符,均可佐證廖瑩達證述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同居等情,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爭執其證言不實,自非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 期間,與廖瑩達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 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同居近5個月,期間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而上訴人明知廖瑩達已婚,仍與之同居及為性交行為,對被上訴人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殊非輕微,並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兼衡被上訴人係全職母親兼職居家○○工作,上訴人任職○○○○店,及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第59、85頁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上訴人雖辯稱:與本件事實相類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等裁判僅酌定10萬元慰撫金,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上訴人行為態樣、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據此而為抗辯,不足憑採。 (三)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113年11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故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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