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80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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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丁錦晧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廖述椿(已歿於民國110年12月1 4日,下稱其名)於63年4月11日結婚,惟廖述椿於89年間突然搬離住所,伊於108年間因上訴人哭訴,始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多年同居,並誤以為當下兩人已分手。然伊整理廖述椿之遺物時,發現上訴人與廖述椿自89年至110年12月14日均同居在廖述椿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交往,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廖述椿於89年間離家時,伊僅被動接受廖述椿 之感情而同居。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並同意伊與廖述椿長達20年之同居情況,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與廖述椿分居多年,雙方已無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難謂伊有破壞其婚姻關係,被上訴人縱有精神上損害亦屬輕微,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過高。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89年至110年5月16日止與廖述椿同居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10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被上訴人與廖述椿於63年4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 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被上訴人與廖述椿具有婚姻關係,並於廖述椿離家後與其同居至廖述椿過世等情,為上訴人不爭(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第160頁、第251頁),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查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被上訴人與廖述椿具有婚姻關係,並 於廖述椿離家後與其同居至廖述椿過世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51頁),並有廖述椿之保單記載「被保險人(即廖述椿)與友李阿雪共同居住生活,感情良好,相互扶持照顧」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又上訴人與廖述椿於沙發、餐廳之合影照片,可見上訴人臉頰緊貼廖述椿之臉頰、胸膛(見原審卷第28頁),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堪認上訴人與廖述椿二十年間同居生活,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為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廖述椿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廖述椿間分居多年,早無所謂「 婚姻幸福美滿」、「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屬憲法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及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惟上訴人於91年間書寫與廖述椿之信件記載「我愛你的智慧、愛你的才華、愛你的體貼、更愛你的溫和,以前如此,將來依舊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更自廖述椿於89年離家後旋即與其同居,此情於法不合,現反以此況主張被上訴人與廖述椿間不具婚姻幸福美滿,為不足採。又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身心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保障。上訴人與廖述椿以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感交流狀態同居二十載,豈能謂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情節非屬重大,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間因上訴人哭訴而獲悉上訴人與廖述椿 於108年之前之同居交往情事,對於108年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46頁),故被上訴人於89年至108年之配偶法益遭上訴人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始終知情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108 年以後至110年5月16日之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即被證2)、訴外人廖顯猷與廖翊淇(下均稱其名)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即被證3)、刑事偵查案件之辯護意旨狀(下稱系爭辯護意旨狀,即被證4)、上訴人併列於孝媳之廖述椿母親之訃聞(即被證1)、上訴人出席廖述椿母親之家祭照片(即上證1)等件為據。查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告訴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涉犯強制罪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而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係於111年4月13日、111年5月18日製作(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6頁),皆晚於被上訴人於廖述椿過世後開啟保險箱而發覺上訴人與廖述椿持續婚姻關係外之交往之時點,其等因遭告訴之偵查案件所製作之筆錄,更僅會針對遭告訴之罪嫌為陳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廖顯猷、廖翊淇之偵訊筆錄未有關於首次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而表示詫異之內容,即推論被上訴人始終知情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難認可取。又系爭辯護意旨狀雖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廖顯猷、廖翊淇)及訴外人廖立萱(下稱其名)於廖述椿生前,均曾不定期前往系爭房屋,探望、訪視廖述椿及其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而被上訴人縱於廖述椿生前曾不只一次前往系爭房屋,但前往時間不明,何以就會必然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其內?上訴人徒執兩造過往訟爭案件之筆錄及書狀片語比對拼湊,而抗辯被上訴人始終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云云,尚不可取。又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之訃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見過或知情該訃聞之存在,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自難以該訃聞即認被上訴人始終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之事。再者,上訴人雖出現在廖述椿母親家祭場合(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二十載,廖述椿母親也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與廖述椿母親或有一定情誼,則上訴人聊表晚輩心意而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場合,尚與常情無違;況被上訴人於家祭當時早已知情上訴人於108年之前與廖述椿同居多年之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場合應不至於感到錯愕,自難以兩造均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場合,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當時尚與廖述椿同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8年以後至110年12月14日之侵害配偶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審審酌上訴人知悉廖述椿為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介入被上訴人與廖述椿之婚姻,與廖述椿多年同居,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酌被上訴人為實踐家政專科學校畢業,現擔任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財務部經理,曾擔任台北市傑出女性發展協會理事長;上訴人為高職普通科畢業,曾擔任偉林公司管理處協理,目前退休、無業,參以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頗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經本院衡酌上情並參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審酌被上訴人與廖述椿結婚多年,並育有3子女,上訴人介入而與廖述椿分居多年等情狀,認其數額為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10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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