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上易-821-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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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葉嘉俊 被 上訴人 楊紫潼 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B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費每月100元、瓦斯費每月400元、電費每度5元。被上訴人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及第一個月房租後,雙方於99年5月間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待退租時再一併結算,並匯款至伊郵局末四碼8170帳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按系爭租約條件續租,並再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待退租時一併結算,故前述總費用並非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水費及瓦斯費並於106年11月間擅自搬離,經以押租保證金扣抵2個月租金後,尚欠87個月租金共60萬9,000元及水費、瓦斯等費用共4萬5,000元【計算式:水費每月100元×90個月+瓦斯費每月400元×90個月=4萬5,000元】,合計為65萬4,0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5萬4,00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租金已包含水費,且伊繳清租金、 電費、瓦斯費,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電費3萬7,12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兩造於9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書面租約,仍合意依系爭租約條件續租,租賃關係持續至106年11月9日止,被上訴人曾交付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卷宗【下稱板簡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不爭(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及水費、瓦斯費共 65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柒仟元正(收款 付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見板簡卷第17頁),故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不包含水費,被上訴人抗辯水費係含在每月租金云云,難認可取。又被上訴人抗辯:已繳付租賃期間之租金及水費、瓦斯費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遷離系爭房屋,至本件訴訟前均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迥異常情,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付租賃期間租金及水費、瓦斯費共65萬4,000元,堪認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租金、水費、瓦斯費待退租一併 結算,及繳付方式係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等情,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而前開口頭約定僅兩造在場,並無證據可提出為證明乙節,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自難認兩造有該口頭約定存在。況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約通篇並無約定繳付方式為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見板簡卷第17至23頁),是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業如前述,水費及瓦斯費則為每月100元及400元,是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係屬前開規定所稱「租金」、「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尚不可取。 ㈣又兩造間租約租期於106年11月9日屆至,為上訴人主張在卷 (見原審卷第76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板簡卷第11頁),則上訴人就各期租金、水費與瓦斯費之給付請求權均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雖曾於111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11年9月間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有該存證信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板簡卷第25、29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經退回而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更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其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則經原審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7頁,原審卷第90之1頁),故前揭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業已繳納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云云,難 認有據。惟上訴人就前開租金及水費與瓦斯費之請求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齡融(下稱其名)為證,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於99年9月委託租屋事宜,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租金、水費與瓦斯費允諾被上訴人退租時一併結算(見本院第291頁),惟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係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無證據可證明兩造有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口頭約定後始提出,又縱前開待證事實為真,亦無從以此即認兩造確實有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口頭約定(即上訴人曾告知陳齡融前情與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尚屬兩事),就此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退租時一併結算之兩造口頭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