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債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上易-834-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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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郭俊彥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參 加 人 郭俊賢 被 上訴 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 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俊彥與訴外人彭宸洳、被上訴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訴外人張嘉晏(下均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彭宸洳向郭俊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徐承浤與張嘉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郭俊彥於109年7月17日交付彭宸洳現金16萬8,900元,約定其餘款項待次工作日電匯彭宸洳。嗣因郭俊彥斯時於軍中服役不便匯款,乃由其兄長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090元代郭俊彥交付借款。彭宸洳應自109年8月20日起繳交利息,惟未曾依約繳款,經通知清償借款債務置之不理,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及利息,徐承浤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6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6,400元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徐承浤則以:郭俊彥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彭 宸洳另於109年7月20日自郭俊賢處受領63萬1,090元部分,係基於彭宸洳與郭俊賢間信託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徐承浤自不負保證責任。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 ⒈郭俊彥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為 徐承浤所爭執,抗辯係存在郭俊賢與彭宸洳間。查,郭俊彥與彭宸洳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彭宸洳向郭俊彥借款80萬元,徐承浤與訴外人張嘉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復稽諸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錢不夠,我知道郭俊彥有一筆貸款有錢,所以我才跟郭俊彥一起討論要借給彭宸洳,郭俊彥的資金比較夠」、「【問:(提示原審卷第183頁)是否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090元與彭宸洳?匯款原因?相關事證?】答:是。履行80萬借款的餘額。是我跟郭俊彥一起借款給彭宸洳」、「(問:上開63萬1,090元究竟是證人郭俊賢個人借給彭宸洳的?還是郭俊彥借給彭宸洳的?或者是郭俊彥與證人郭俊賢一起借給彭宸洳的?)答:我沒有另外跟彭宸洳有約定,從頭到尾只有一份契約要履行,郭俊彥後來發現彭宸洳提供的擔保品有其他人設定抵押,擔保品不足,所以他不借了,後續是我自己處理」、「後來郭俊彥有給我錢,時間我不太記得,他是去銀行領現金給我,他給我65萬,確切日期要回去看一下。是同一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彭宸洳於另案主張郭俊賢指示郭俊彥於109年7月10日與彭宸洳簽立系爭契約,後由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090元至彭宸洳帳戶以交付借款等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下稱系爭另案】卷㈠第5至7頁),佐以徐承浤於原審曾陳稱:借款契約應該存在郭俊彥及彭宸洳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郭俊彥與彭宸洳間,徐承浤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⒉郭俊彥並無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郭俊賢 郭俊彥雖曾於原審主張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見 原審卷第364頁),惟該主張與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問:有無對彭宸洳主張你匯款63萬1,090元的相關權利?答:目前無,因為郭俊彥已經給我65萬了。」、「(問:與郭俊彥間就上開匯款63萬1,090元與彭宸洳部分有無任何協議?)答:他後來給我錢了,後來我們就協議此部分的權利由郭俊彥自己向彭宸洳來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矛盾,且郭俊彥本件仍依系爭契約請求徐承浤負保證責任,應認郭俊彥未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 ㈡、郭俊彥已依約交付借款63萬1,09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本件郭俊彥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為徐承浤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郭俊彥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郭俊彥交付彭宸洳借款63萬1,090元 郭俊彥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交付彭宸洳約17萬現金, 嗣由郭俊彥之兄郭俊賢以匯款方式代為交付借款63萬1,090元等節,業據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問:郭俊彥有無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何時如何交付?)答:一開始簽約時郭俊彥就有給十幾萬,當初簽約是給現金的,有沒有簽收據我不記得」、「(問:郭俊彥有無交付借款與彭宸洳?何時如何交付)答:簽約當下有給一筆現金,約定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撥款餘額,後來餘額是由我補足,事後才告訴郭俊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郭俊彥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63萬1,090元部分,核與卷附匯款申請書、彭宸洳楊梅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郭俊賢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9年7月20日匯入63萬1,090該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第183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51頁;第53頁;第99頁),堪以認定;至郭俊彥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給付彭宸洳現金約17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勾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匯入乙方(即彭宸洳)指定之金融帳戶」;下方「年月日現金交付乙方並錄影證明」欄位則空白未勾選(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倘如郭俊彥所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交付現金約17萬元,契約當事人理應如數填入上開交付現金欄位以免爭議,況郭俊彥未提出相關交付紀錄等事證,證人郭俊賢僅概括證稱郭俊彥有交付十幾萬元現金與彭宸洳,均未足證明郭俊彥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有以給付若干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彭宸洳,應認郭俊彥僅以郭俊賢匯款方式交付彭宸洳借款63萬1,090元,是郭俊彥與彭宸洳就系爭契約在借款本金63萬1,090元範圍內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彭宸洳已清償本金17萬7,671元、利息4萬3,329元 ⒈郭俊彥、彭宸洳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 郭俊彥與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中經移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 後,於111年3月23日簽立調解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郭俊彥主張該調解筆錄僅約定對誣告、侵權行為不請求,未包括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查諸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案件所生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同意互不請求」等文義(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並未載明郭俊彥不行使系爭契約債權請求權等內容,參以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係認為郭俊彥未依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17日匯款交付借款,卻將彭宸洳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將房地交由他人占有,而對郭俊彥提出詐欺告訴(見系爭刑案卷第19至21頁;第283頁),足認郭俊彥與彭宸洳所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彭宸洳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約定互不請求,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先予敘明。 ⒉彭宸洳未以房地價款清償違約金 至郭俊彥於原審陳稱訴外人陳御哲將登記為彭宸洳所有,桃 園市○○區○○○000之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彭宸洳就系爭契約違約金200萬元乙節。查,桃園地院業以系爭另案判決陳御哲與蕭攸竹間就系爭房地間所定買賣契約無效,陳御哲與彭宸洳間就系爭房地所定信託契約不存在,蕭攸竹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彭宸洳,該判決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調取系爭另案卷宗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從據以認定郭俊彥所稱上述違約金清償事宜。 ⒊彭宸洳已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金17萬7,671元 郭俊彥另主張彭宸洳僅清償利息1萬7,000元,徐承浤則抗辯 彭宸洳已就郭俊賢所匯系爭款項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經查,彭宸洳就系爭款項,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間按月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契約指定還款帳戶,並於110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郭俊賢,總計還款22萬1,000元,有徐承浤存款交易明細及收據可稽(見系爭另案卷第39至63頁),參以徐承浤於系爭另案結證稱:「(問:所以連同你的匯款紀錄,也就是從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每個月交付17,000元給被告郭俊賢都是為了清償原證1借款(即系爭契約)的債務嗎?)答:是」(見原審卷第352頁;系爭另案卷第279頁),堪認彭宸洳透過徐承浤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共22萬1,000元,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金還款期日分為48期,按月攤還,綁約48期,提前清償應付違約金15%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彭宸洳於系爭另案主張各次清償1萬7,000元,其中清償利息3,333元,剩餘清償本金,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金17萬7,671元等節(見系爭另案卷第7、8頁),與前揭本金按期攤還約定相符,堪以認定,是彭宸洳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郭俊彥利息4萬3,329元、本金17萬7,671元。 ㈣、徐承浤是否應就系爭契約負保證債務責任?應清償之數額為若 干?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彭宸洳關於本契約之返還本金、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義務不履行時,願負履行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甚明。彭宸洳對郭俊彥存有本金63萬1,09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彭宸洳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徐承浤依系爭契約第10條,自負保證債務責任,應代彭宸洳負履行系爭契約之責。茲就應清償之項目析論如下: ⒈利息部分 本件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業 如前述,至清償111年1月後依系爭契約屆期應清償之利息,未經徐承浤舉證清償,則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請求徐承浤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依月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⒉本金部分 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本金17萬7,671元,業如前 述,則剩餘未清償之本金為45萬3,419元(即63萬1,090元-17萬7,671元=45萬3,419元),是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徐承浤代彭宸洳清償系爭契約未清償之45萬3,419元本金,亦屬有據。 ⒊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以每萬元80元單日計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相當年息292%(即80/10000×365日=2.92),原約定之利息年息15%再加計上開違約金即達年息307%,遠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16%,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並考量原約定利息已近法定最高利率,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5萬3,419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