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上易-841-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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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許世宏 許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吳海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杏林 陳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世宏、許華芳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世宏、許華芳其餘上訴駁回。 吳海宏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海宏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世宏、許華芳、吳海宏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世宏、許華芳(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許世宏等2 人)主張:許世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於該處。對造上訴人吳海宏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建物,與系爭1樓建物所在之大樓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吳海宏自民國87年11月購入系爭2樓建物後,長期均未居住、使用,室內僅廚房有鋪設磁磚,其他區域均為水泥地板,迄至109年4月30日,吳海宏胞兄即其訴訟代理人吳杏林始於該建物內完成鋪設石英磚地板之工程。系爭1樓建物均自107年間起,即有多處頂板油漆剝落、浮現水痕、壁癌、間歇漏水之現象,伊始終無法找出原因,直至109年間吳杏林重新裝潢,系爭1樓建物屋頂板開始嚴重滲漏水,伊始知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吳海宏怠於排除積水,因而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地板及木作裝潢受損,許世宏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萬8,762元,另伊等因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樓建物,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吳海宏應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16萬8,762元,及其中11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5萬元自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許華芳5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吳海宏應給付許世宏5萬8,762元,其中4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剩餘1萬元自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許華芳1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許世宏等2人其餘之訴。許世宏、許華芳、吳海宏分別就此範圍內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至許世宏等2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11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4萬元自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4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吳海宏之上訴駁回。 二、吳海宏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維護公共 管線有疏失造成本件漏水,且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與系爭2樓建物僅鋪設水泥地板無關。又系爭2樓建物原係交由伊父親即訴外人吳振發管理,吳振發於107年8月14日過世後,再交由吳杏林管理,吳振發及吳杏林均定期至系爭大樓繳交管理費,吳杏林尚於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109年1月3日至系爭2樓建物查看,均未發現有積水狀況,於109年4月間發現屋內有冒水現象後,旋積極向管委會反應,並無怠於處理積水、疏於維護系爭2樓建物之情事。而許世宏放任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長達2年,怠於通知伊排除系爭2樓建物地板積水,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許世宏等2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海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世宏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世宏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於該處。 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257、2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㈡系爭2樓建物自吳海宏87年11月購入之日起至108年11月間止 ,均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當時屋內地板僅廚房有鋪設磁磚,其餘部分則未鋪設地磚,為基本水泥結構之狀態。吳海宏於108年11月某日起將系爭2樓建物借予其胞兄吳杏林及其配偶陳若琳使用,吳杏林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復水,並於翌日復水。嗣吳杏林委託祤研空間設計工作室進行系爭2樓建物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施工項目為室內裝修工程,包含泥作貼磚等工程,其中於同年4月30日進行拋光石英磚地板之工程,有水費繳納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復水申請書、其他費用繳費憑證、保固書、108年11月23日系爭2樓建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2、271、349頁)。  ㈢系爭1樓建物有增建夾層,供作為2樓層使用,1樓部分有1房 (臥室)、1客廳、1衛浴室、1廚房,夾層部分隔有2房、1衛。系爭1樓建物之天花板於109年4月26日有如原審卷第128頁照片編號2、第130頁照片編號3所示滲漏水情事;於109年9月3日、同年10月15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有如原審卷第128頁照片編號1、第130頁照片編號4、第132頁照片編號5、6、第134頁照片編號7、8、第136頁照片編號10、第140頁編號12所示油漆斑駁或剝落之狀態,惟自109年5月1日起,天花板無繼續滲漏水情事,有前開各該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130、132、134、136、140、492頁)。  ㈣系爭大樓於109年6月15日施作21號之公共排水幹管疏通工程 ,於同年8月20日,施作21號地下2樓之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復於同年10月16日施作21號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及於110年2月5日施作21號地下2樓公共排水管拆裝及疏通工程,有照片、系爭大樓管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許世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疏未對其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地板加 以修繕、管理及維護,因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而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地板及其內裝潢受損,致許世宏受有修繕費用損害11萬8,762元,及伊等精神上損害各5萬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賠償許世宏所受損害16萬8,762元、許華芳所受損害5萬元等語,吳海宏不爭執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等節,惟否認排水積在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因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及伊有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原因:   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 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導致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積水,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26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192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9至435頁),本院審酌上開公會指定具備專業知識之土木技師進行鑑定,土木技師依其學識、經驗,並依兩造提出之照片,並親至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吳海宏抗辯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與系爭2樓建物地板為水泥地板無關云云,不可信取。  ㈡吳海宏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 該房屋之本體構造(包含樓板),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系爭2樓建物地板鋪設石英磚前僅有水泥地,且水泥地出現嚴重積水時未能排除而造成滲漏至樓下天花板所致,是以,縱本件積水之來源肇因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造成系爭2樓樓地板積水,然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未即時排除積水,亦係造成系爭1樓建物漏水之共同原因甚明。吳海宏固提出107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及108年2月26日中研山莊一期管理費收據、108年11月23日、109年1月3日及同年3月7日系爭2樓建物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證明其於107年至109年初有察看系爭2樓建物,並無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等節,惟審究前開管理費收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有於管理費收據記載之日期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實無從佐證其確有定期定時管理、維護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稽之上開系爭2樓建物內部照片,僅能知悉拍攝當日樓地板並未有積水,惟尚無從得知拍攝日以外日期是否積水,自無從證明吳海宏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已盡其保管之責。吳海宏另抗辯伊將系爭2樓建物備份鑰匙置放在警衛室,若屋內有狀況發生已委由保全代為處理,伊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云云,惟公寓大廈保全員之工作係維持治安,防免宵小,置放備份鑰匙於警衛室目的衡亦係避免緊急公安事件,或處理委辦事項,建物漏水並非保全員緊急開門處置之事項,吳海宏亦未證明其有要求保全員定期檢視其屋內狀況,自難以吳海宏置放備份鑰匙在警衛室之舉,即遽認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漏水之損害發生。吳海宏另以109年4月29日察看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錄影畫面、同年7月至8月發送予系爭大樓管委會電子郵件、同年7月30日至31日、同年10月12日至14日系爭2樓建物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原審卷第315至319、399至403頁),證明有積極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於109年4月29日起通知系爭大樓管委會維修公共管線,及於109年7月30日起積極管理系爭2樓建物地板積水狀況,惟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自109年4月30日吳杏林鋪設石英磚地板後即無漏水狀況,尚難以前開證據證明吳海宏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已盡保管責任,或已盡相當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發生。吳海宏辯稱其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保管無欠缺或對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已盡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發生云云,非為可採。是許世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許世宏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⑴許世宏主張系爭1樓建物內地板、1樓梯間平頂、雙面夾板牆 、室內門因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滲漏水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16萬8,762元等語,吳海宏則抗辯許世宏應只需修繕天花板云云。經查,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據覆:「…合理的修復方式以重新油漆粉刷牆面平頂天花板,1樓牆面與平頂裝修修繕與1樓夾層梯間部分地板修繕等重新裝修即可…」、再囑託該公會就相同事項補充鑑定,內容略以:「⒉原鑑定報告對1樓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板之誤)損害,與說明五相同亦採必要性之修復處理以恢復原有設施之使用性為原則,1樓相關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應為「板」之誤)損害與說明五相同,採用全部更新置換的原則…」等語,並列出應修繕之工項包含平頂及主臥牆面油漆粉刷、地板鋪裝、1樓梯間平頂裝修、主臥牆面雙面夾板牆及室內門,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修正版)、補充鑑定函附卷可按(見外放報告第9至10、31頁,原審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參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且其係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詳加確認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及受損情形,並就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範圍,及各項修繕工法、工項、修繕費用詳為鑑定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函就修復系爭1樓建物損害之工法、工作項目及修繕費用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許世宏自承受損裝潢使用期間已逾10年(見原審卷第493頁),依此計算,受損裝潢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280元〔計算式:(更換新品價額地板鋪設1萬2,000元+1樓梯間平頂裝修4,800元+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1萬1,500元+室內門(含門框)4,500元)x折舊率10%=3,280元〕。加計其餘非屬更換裝潢之工資費用7萬0,142元(計算式:6,400元+6,000元+1萬3,500元+1,500元+1萬4,000元+5,600元+3,192元+7,980元+1萬1,970元=7萬0,142元,材料及工資費用參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修正版),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許世宏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修繕費7萬3,422元( 計算式:3,280元+7萬0,142元=7萬3,422元),堪可認定。  ⑵許世宏、許華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許世宏等2人另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吳海宏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5萬元等語。經查,許世宏自98年間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迄今,許華芳為許世宏之女,與許世宏共同居住於該屋,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57、287頁),並為吳海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系爭1樓建物因吳海宏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之行為出現漏水現象,且系爭1樓建物夾層平頂有大片油漆剝落、夾層地板及1樓裝修牆面地板損壞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原審卷第157-5至15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6頁),又許世宏等2人主張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約自107年間開始有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492頁),核與證人張慶安於本院具結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14頁),堪認已對許世宏等2人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而侵害許世宏等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許世宏等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海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許世宏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牙體技術師,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下有登記財產10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許華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在建設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下並無登記財產;吳海宏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名下有登記財產16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60、3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另參以本件自107年迄至109年4月之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許世宏等2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許世宏等2人與有過失:   吳海宏辯稱:許世宏等2人未於漏水情事發生之初即時通知 伊,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即水電師傅張慶安到庭具結證述:因為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許世宏於大約106、107年間找伊至該建物內察看,去過兩次,但沒有找出漏水原因,只知道天花板有濕,伊有建議許世宏到樓上去看水是怎麼漏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顯見許世宏早於漏水之初已尋找專業人士到家察看漏水原因,該專業人士建議許世宏應至樓上察看,惟許世宏等2人並未依建議至系爭2樓建物察看或通知吳海宏處理,迄至吳杏林逾109年3月1日開始裝潢系爭2樓建物期間,許世宏才向工班反應系爭1樓建物頂板滴水,此經許世宏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18頁),是許世宏等2人自107年發現系爭1樓建物漏水,卻遲至2年後始通知吳海宏,顯有怠於檢查、通知系爭1樓建物漏水損害,對於系爭1樓建物之損害擴大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漏水原因及損害擴大,認許世宏、許華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吳海宏為百分之70,是許世宏、許華芳得請求吳海宏賠償之金額各為7萬2,395元[計算式:10萬3,422元×70%=7萬2,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修繕費係5萬1,395元(7萬3,422元×70%=5萬1,395元)、精神慰撫金為2萬1,000元(3萬元×70%=2萬1,000元)]、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70%=2萬1,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許世宏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7萬2,395元,其中5萬1,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剩餘2萬1,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1、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許華芳2萬1,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許世宏、許華芳各應予准許其中1萬3,633元本息(計算式:7萬2,395元-5萬8,762元=1萬3,633元)、1萬1,000元本息(計算式:2萬1,000元-1萬元=1萬1,000元)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世宏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原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許世宏等2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許世宏等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就上開許華芳應予准許其中1萬元本息部分及許世宏應予准許其中5萬8,76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吳海宏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吳海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許世宏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許世宏、許華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吳海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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