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上易-844-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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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7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因有偏差行為,甚曾稱要砍掉伊的頭,伊為矯正其不良行為,遂施以合理之懲戒,被上訴人卻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偽稱伊於同年月25日先毆打甲○○,並揚言要砍甲○○的頭云云,復執以聲請暫時保護令,致原法院錯誤判斷,並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伊2年內不得行使甲○○之親權及進行探視,更強制伊接受處遇計畫。被上訴人不法所為侵害伊之親權、司法權、財產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係依照上訴 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與伊通話時之內容,並如實轉述上訴人稱因聽到甲○○要砍上訴人的頭,其為管教該不當言行而施以責打,伊無所指虛偽捏造之行為,至員警製作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何以記載成「甲○○遭A01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等語,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雙 方於108年1月7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約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曾前往吳興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系爭筆錄;㈢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對甲○○施以家暴為由,具狀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裁定准許,繼由原法院審理後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提起抗告,仍為原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105、106頁),另經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員警製作系爭筆錄時,有無虛 偽指稱上訴人無故毆打甲○○,並揚言砍掉甲○○的頭?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員警製作系爭筆錄時,有無虛偽指稱上訴人無故 毆打甲○○,並揚言砍掉甲○○的頭?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為導正甲○○偏差行為 ,縱曾動手施以懲戒,亦屬合理管教行為,且當時係甲○○口出欲將伊頭砍下來之惡言,非伊以此語恫嚇甲○○,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筆錄時卻違實陳述,顯已構成侵權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雖曾前往吳興街派出 所接受員警詢問,並就其何以前往製作筆錄,及轉述所知上訴人持棍子毆打甲○○之情節進行說明,有卷附系爭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前開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當時與其致電聯絡,表示因甲○○口出「要砍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人方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諸情,既與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在原法院所述:2月25日伊有打小孩,因下課時伊叫小孩去運動,他不喜歡跑步,就說要砍掉伊的頭,伊為了緩和小孩情緒,說水果很漂亮,小孩竟說那是垃圾,伊聽了很生氣,所以回家有管教小孩,伊用木棍打他的小腿等語(見系爭保護令事件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卷第90頁),相核並無任何不符,被上訴人自無虛構不實情節可言;且被上訴人非僅提及上訴人之責打所為,並已就衝突起因於甲○○對上訴人言語不敬乙節詳細交代,益見被上訴人從未隱瞞,更無如上訴人所指有向員警偽稱係上訴人動手毆打甲○○在先,其後復行惡害通知之情;是上訴人以上主張,本難認定有據。 ⑵至上訴人另指陳被上訴人於員警最初問以:「今日因何事 至本所製作筆錄?」時,曾經杜撰上訴人對甲○○口出「要砍他的頭」之違實情節云云。經查,細繹系爭筆錄由員警整理之被上訴人詢答內容,固有「因為我兒子甲○○遭父親A01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所以到派出所聲請暫時保護令」等文字記敘(見原審卷第25頁),惟此顯與被上訴人後續針對家暴經過,所為係甲○○稱要砍上訴人的頭,上訴人始行管教之前開說明已有出入;審以警詢筆錄常非逐字製作,多須另藉摘要整理避免流於雜亂,本件自難排除係因員警精簡相關問答紀錄,方使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刻意扭曲事實;況經原法院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斟酌後,雖准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亦係以上訴人持棍毆打甲○○,因逾越合理管教範圍,已屬家暴之實行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並非錯認上訴人對甲○○無端施暴,或曾施以言語恐嚇。則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確曾於製作系爭筆錄時先為不實陳述,致原法院信以為真,進而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涉侵權云云,要無可取。 3.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筆錄員警面前, 虛偽陳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曾先毆打甲○○,並揚言要砍甲○○的頭,原法院因此錯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致其親權、司法權、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云云,應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接受警詢製作系 爭筆錄之過程中,有何虛捏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