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3-上易-849-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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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劉怡均 被上訴人 黃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向訴外人即房東謝毓煌分租門牌號碼臺 北巿○○區○○街000號0樓分租雅房(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被上訴人因不滿伊使用浴室過久,於浴室外大力拍打浴室門並大聲辱罵伊,趁伊開啟浴室門時,持糞便往伊身上塗抹,拉扯伊之手及身上之浴巾,致伊身上、當時穿著之浴巾及放置於浴室之睡衣、包頭巾、盥洗包、玫瑰香水肥皂花等物品均沾染糞便(下稱系爭㈠行為),伊因而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患。嗣被上訴人更於110年7月25日、8月2日及9月3日破壞伊之物品、甩門製造噪音或以言語威脅及張貼公告禁止伊使用公共區域,致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心生畏懼與不安(下稱系爭㈡行為)。伊因而受有購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租屋保證金2萬3,333元、薪資損失27萬元、醫療費用2,785元、慰撫金10萬2,882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3,804元〈浴巾、包頭巾3,104元+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3,804元〉;暨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均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9頁)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系爭㈠行為,且認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已依原判決賠償上訴人,惟伊無系爭㈡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 經本院勘驗110年7月25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僅為木門而未見對話之人,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向房東謝毓煌訴說上訴人使用浴室時間過長,希望謝毓煌出面協調解決兩造使用浴室之糾紛等情;本院復勘驗110年9月3日錄影光碟,錄影畫面亦僅為木門而未見對話之人,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另名房客張彥廷之閒聊過程等情,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且依其內容,亦不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至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2日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則因聲音斷斷續續,無法辨別對話之人與談話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亦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8頁)。從而,本院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㈠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為真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㈠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財產權及健康權,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購屋違約金2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㈠行為欲搬離系爭房屋,故購屋違約 而支出違約金22萬元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被上訴人已陳稱伊於事發後即主動搬離(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並自承因擔心又遇到瘋狂房客、考慮房租高漲而衝動決定購屋(見本院卷第23頁),又因害怕疫情影響買房計畫且新工作尚在試用期,故認賠22萬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顯見上訴人購屋又解約,係考量個人之生活、經濟及工作狀況所為之決定,一般人縱與分租公寓之鄰居發生糾紛,衡情不必然皆會因此衝動購屋、解約,故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租屋保證金2萬3,33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欲搬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又解約,受有租 屋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害2萬3,333元云云,固提出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然依上訴人所述:伊雖另行覓得租屋處,並訂有系爭租約,然因擔心為伊作證之陳昭卿之健康及安危,且斯時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定讞,伊若搬走將不利蒐證,故解除系爭租約致保證金遭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又解約,係綜合考量其友人陳昭卿之安危及系爭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為之決定,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亦不必然會受此損害,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㈠行為致其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 病而遭資遣,受有27萬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遭卓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妍公司)資遣,依該公司通報臺北巿政府勞動局之資遣原因為無法勝任工作,有卓妍公司函及資遣通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23至331頁),且距系爭㈠行為已時隔8月餘,依上訴人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13頁),亦不能認定係因系爭㈠行為所致。上訴人復未就其確是因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慢性創傷壓力疾患致其不能工作,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薪資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⒋醫療費用2,785元部分: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1年1月11日、2月 8日至精神科就診,上開期日病歷固有「was attacked by roomate 6 months」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1頁 、第185頁、第189頁),然此僅係醫師依上訴人之自述所為,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㈡行為,亦尚難遽認上開就診係系爭㈠行為所致,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慰撫金10萬2,882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資產、投資、所得(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及系爭㈠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得另行請求慰撫金10萬2,882元,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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