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易-851-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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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于佳瑄 被上訴人 金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號 0樓對門鄰居,均為○○○○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地馬路邊,公然在路人、以及訴外人林菊麗面前,以「醜女」辱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將嬰兒推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靠近000號0樓即被上訴人之住處,兩造因此於住處門外之走道上發生爭執,上訴人以手及身體撞擊伊,致伊受有右側肩膀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復健費用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2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多次辱罵伊「鏽女 」、頭殼壞掉等語,伊始辱罵被上訴人「醜女」。另因被上訴人長期移動伊之私人物品,復於110年3月4日以手機對伊錄影騷擾、挑釁,並再次推動伊所有嬰兒推車,伊方以手及身體撞擊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地馬路 邊,公然在路人以及同路段000號0樓住戶林菊麗面前,以「醜女」辱罵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因上訴人將嬰兒推 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靠近000號0樓即上訴人之住處 ,而在其等住處門外之走道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手機錄 影,上訴人心生不滿,以手及身體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業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刑事庭認定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並以111年度訴字第537號、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復健費用20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地馬路 邊,公然在路人以及林菊麗面前,以「醜女」辱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影本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 第24至25、75至76頁,原審附民卷第43頁)。上訴人之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侮辱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行辱罵上訴人「鏽女」、「頭殼 壞掉」,伊始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先前出言辱罵上訴人之行為,核屬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則上訴人為報復而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非屬正當防衛,無從阻卻其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傷害部分: ⒈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以手及身體撞擊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3至37頁)。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25日前即已 存在,並非伊所致云云。經查士林地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就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細部動作等,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卷第311至366頁),足證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55秒至7時50分間,反覆以徒手方式推撞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自走道轉角處持續向右後方倒退,身體右側因而撞擊牆邊矮櫃,核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相符,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上訴人之推撞行為所造成,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自陳從事按摩業,為避免職業災害,偶爾配戴護具保護手部肌肉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已受有系爭傷害。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前即已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復健費用200元等語,並提出110年3月10日荃盛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為憑(原審附民卷第35頁)。經查其復健時間與本件傷害發生之日相隔僅為1週,其費用金額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應認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⒉兩造為鄰居,長年因社區事務不睦,積怨已久,上訴人為此 公然侮辱並傷害被上訴人,必然致使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從事按摩業,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2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