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上易-853-202411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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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詹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慶堂為伊與訴外人謝鈺鳳(下稱謝 鈺鳳)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8號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未要求謝鈺鳳就主張有利事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單憑謝鈺鳳片面之詞,在審理過程中故意偏袒謝鈺鳳,且刻意捏造理由使伊提出之證據生失權效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77條、第285條第2項、第286條、第469條第6項、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合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作出不利伊之敗訴判決。伊不服提出上訴,後經北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伊勝訴。被上訴人身為法官,刻意侵害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致伊精神痛苦,破壞伊對司法公正性之信任與法官整體之社會評價與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主張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承審法官,於系爭 事件審理過程違反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本院卷第87頁)。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審判,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被上訴人當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又主張刑事訴訟需於知曉犯罪嫌疑6個月內為告訴,而 國家賠償訴訟與民事訴訟需2年內提起,若提起刑事訴訟,恐逾2年法定時效,原審應自行調查斟酌,非逕以主觀認定本件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因參與系爭事件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再主張於被上訴人涉及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理系爭事件涉及刑事犯罪,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前開說明,不適用上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至於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9頁)。惟當事人以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如前所述,並無理由,爰不另為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 前述系爭事件之審理,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