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上易-854-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善妍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鵑僥(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芸(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凱(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鵑僥、黃莉芸及黃彥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05頁),茲據其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黃慶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為黃慶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慶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1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前於106年7月間,因報名參加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職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第六期課程,而結識當時擔任講師之伊。詎黃慶福竟隱瞞已婚身分,表示其未婚無子欲追求伊且希望收養伊與前夫所生之卓芝瑜為養女,致伊同意與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錄音檔、黃慶福於伊家中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內褲之照片,以及卓芝瑜之證述為憑。迨至111年3月兩人關係冷淡,黃慶福因不滿被提分手,多次出現強取伊手機、盜用伊臉書帳號及將伊機車上鎖之脫序行為,兩人於111年5月至10月已斷絕聯繫。同年10月間黃慶福之妻即被上訴人楊鵑僥疑因發現兩人過去之交往而來電恐嚇,伊始知黃慶福已婚。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欺騙伊感情並侵害伊性自主決定權,已構成對伊貞操權之故意不法侵害情節重大,縱未能評價為侵害貞操權,亦使伊誤與之發展親密情感關係,而侵害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與黃慶福並未以 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根本無身心受創或權利受損可言。又黃慶福並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上訴人為黃慶福106年間參與退輔會職訓中心課程之講師,因學員應考時會出示身分證供查驗,上訴人監考時見過黃慶福身分證之配偶欄,即應知悉黃慶福已婚。另107至108年間黃慶福協助上訴人修改論文時曾提出碩士論文供其參閱,論文謝誌有提及岳母及愛妻,上訴人亦應知悉黃慶福已婚。否認上訴人與黃慶福交往期間有性行為或親密身體接觸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兩人相約爬山遭雨淋濕後黃慶福至上訴人家中清洗更換衣物之際,遭上訴人偷拍並主動取走衣物幫忙清洗。卓芝瑜係上訴人之女,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縱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惟上訴人最遲於107至108年間即知悉黃慶福已婚,然迄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且黃慶福已經往生,伊等繼承人生活拮据經濟困難,根本無錢可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迄今。上訴人於8 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卓英愉結婚後,於93年8月4日離婚(見本院卷第297頁黃慶福之戶籍謄本)。 ㈡黃慶福於106年7月間報名參加退輔會職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 第六期課程而結識擔任講師之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被上訴人之結業證書)。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別接獲被上訴人 楊鵑僥電話,因而對被上訴人楊鵑僥提出恐嚇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刑事判決書2份)。 四、本院之判斷: 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與上訴人於10 6年7月間結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發生性關係,侵害其貞操權及人格權,訴請賠償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㈡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致其同意與之交往及發生 性關係,業據提出兩人出遊外宿照片、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內褲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8、29至53、259至316、351至358、361至363頁、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交往及有性行為之親密接觸,惟由卷附兩人出遊外宿拍攝之照片有狀似親臉、摟肩、貼近臉頰之自拍照(見原審卷一第17、19、23、351、353至354頁),兩人以通訊軟體對話,黃慶福表達「甲○○我愛妳…一佰遍〜福哥哥敬題喔」;「想要…睡了想入飛飛晚安…」,上訴人回應「想要…安安…」(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黃慶福表達「善妍好福氣要生幾個?」,上訴人回應「福哥哥要努力啊」,黃慶福再回「什麼時候來努力啊?」(見原審卷一第273頁),以及兩人互稱孩子的媽、孩子的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黃慶福於110年7月15日談判分手之對話譯文,內有黃慶福陳述「我跟妳談感情其實不是…是比較感情用事的」、「為什麼是說很喜歡妳,很喜歡妳是一種潛意識,好像你在睡夢中你會想到善妍,你在吃飯時候會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以及上訴人女兒卓芝瑜於原審證述:被告(即黃慶福)跟我母親說他未婚無子,加上他自己也是外島的人,一個人來台灣工作發展,且強烈追求我母親,不管我們去哪裡他都要問,就算提分手被告也一直糾纏…,當初被告就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追求我母親,之後過節日,舉凡情人節,被告都會提到結婚的事,也說過要帶我母親見他的家人,希望我們能支持他們兩個婚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在在可證黃慶福確有追求並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惟由附表編號10、12、14、15兩人露骨之LINE對話,佐以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僅著內衣褲及更衣時裸露下體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足堪認定兩人有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照片係偷拍非法取得,不得為證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審酌黃慶福自願前往上訴人住處並進入其臥房,於上訴人在旁情況下更衣裸露下體,表情並無不悅或尷尬,難認係上訴人非法取得,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黃慶福之論文,辯稱黃慶福於107至108年間曾 提出其碩士論文(論文謝誌提及岳母及愛妻,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供上訴人參閱,且黃慶福106年間修習課程後參與證照考試,曾出示身分證供上訴人查驗,上訴人應知悉黃慶福已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證照考試當天僅負責排除設備、軟體故障,僅查閱學員身分證明正面,並否認曾經看過黃慶福之論文。審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黃慶福配偶)電話,遭質問「你跟人家(指黃慶福)出去啊,你就知道人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人家出去?」等語時,上訴人以疑問句回覆「我有先生、有小孩,他有老婆?」,被上訴人楊鵑僥則轉向在旁之黃慶福詢問「你跟她說你沒老婆嗎?她用疑問句啦。」,此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鵑僥提起之恐嚇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向其隱瞞已婚身份,應屬真實可信。又黃慶福於110年3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達「昨日三姐約我們早上去她那兒坐坐,妳都不接電話」,上訴人回以「我們分手ㄌ」,黃慶福則表示「沒有啊…」、「講好了,今年要結婚啊」(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核與證人卓芝瑜前揭證詞相符,證人卓芝瑜更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想跟被告分手,但被告拼命挽回,故傳了wold檔給我母親,內容就是類似契約書的形式,希望我母親不要放棄他們兩人的關係跟之後的婚事,但我對被告有偏見,所以特別記得他在契約書最下面寫證婚人是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並有卓芝瑜與友人談及此事之LINE對話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據上足認黃慶福確實以正式婚姻相許,使上訴人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親密行為屬實,上訴人係111年10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電話後始知黃慶福已婚,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兩人於109年7月15日對話錄音,雖有上訴人表達伊有其他異性友人或追求對象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黃慶福隱瞞已婚之身分,騙取上訴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該同意顯具有瑕疵,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關於此部分事實,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審諸上訴人碩士畢業、離婚,為專技教師,需撫養母親及子女2人,其中1名子女重度身障,112年財產總額4,630元,薪資利息所得101萬2,299元,黃慶福博士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擔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財產總額654萬4,458元,112年薪資利息所得108萬9,434元,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併衡酌黃慶福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上訴人之貞操權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