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易-862-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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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被 上訴人 古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其照片,且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下稱系爭圖文)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本事件失去工作,亦受有損害,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04頁),經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見同上卷第227-228頁),上訴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17、283頁),另由本院分案處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某時許,以其臉書名 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足以毀損伊名譽之系爭圖文,供多數人瀏覽,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購物台所經營之臉書粉絲 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為伊,然背景內容為偽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圖文之原始檔,顯非真實。又被上訴人曾任職ViVa TV公司購物台之購物主持人,數10年為公眾人物,其行為屬可受公評之範疇。況系爭圖文實際上提升被上訴人之網路聲量,增加其經營網購公司之營業額,並未造成其損害,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加重誹謗罪係屬違誤,伊已向憲法法庭提出違憲聲請。又本件爭議之事實發生於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行60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伊,侵害伊之人格權、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並以其應賠償伊之金額其中6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貳、所示時地,登入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上張貼系爭圖文,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而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下分稱案號,合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2808號卷第11-26頁、原審訴字1160號卷第54-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圖文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圖文非真正而係屬偽造 ,且非其所為云云,然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存取之動態消息,內容與系爭圖文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第11-15頁、原審附民卷第15-19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219頁),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號,只限於我的朋友圈,使用原告(即被上訴人)照片並貼文「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僅限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39-14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圖文之擷圖並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系爭圖文為其所張貼。又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證人即ViVa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管理人陳俊融及被上訴人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讀取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前揭系爭圖文之原始證據互核一致,並當庭拍攝、提示該手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75、379-38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且嗣後改稱並非其所發送云云,委無可採,上開證據應屬真正,且系爭圖文為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  ㈢而被上訴人因接獲臉書通知而知悉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 以私訊方式傳送照片至臉書社團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因其無權限直接查看照片內容,遂以LINE聯繫有查看權限之陳俊融查看照片內容,經陳俊融查看確認後,並將系爭圖文轉貼予被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證人陳俊融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7-320、371-372頁),並有被上訴人與陳俊融間之對話擷圖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93-95頁),而依系爭圖文內容觀之,其上有臉書名稱「李晨頤」,並有原本之貼文時間(19小時),顯見系爭圖文已於臉書名稱「李晨頤」之臉書限時動態張貼,此觀被上訴人之先前同事即證人林立甄證稱其亦知悉系爭圖文,並傳送系爭圖文予被上訴人乙情益明(見刑案他字卷第85-87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57-358頁)。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所經營 臉書之粉絲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為其,然背景內容係偽造云云;惟證人陳俊融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Viva美好購物粉絲團與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不同,Viva美好購物是ViVa TV整個電視台官方的粉絲團,主持人群粉絲團指所有主持人一起營運的粉絲團。系爭圖文是以私訊傳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明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68、370頁),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刻意混淆前揭二粉絲團以掩飾犯行,顯屬無稽,其聲請傳喚證人吳美玲以證明系爭圖文並未張貼於臉書粉絲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9、284頁),亦無調查之必要。況上訴人於警詢自承:系爭圖文都不公開的,僅在我朋友圈內,一天我就下架,現在上我的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根本看不到這些圖片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0頁),已如前述,且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圖文上寫「李晨頤」是我的帳號,在上面Po文的是我的好朋友黃聰儀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顯然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圖文為其以「李晨頤」之名義張貼於臉書上,僅辯稱其臉書並未公開、系爭圖文為其友人黃聰儀張貼。又互核證人黃聰儀於偵查時證稱:李珍妮(即上訴人)還有另外使用一個名字「李晨頤」,臉書上帳號是用李晨頤;系爭圖文我有在臉書或LINE看到,應該是跟李珍妮加好友就會看到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46頁),則系爭圖文乃上訴人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所張貼,至為明確。復參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介入其與前男友陳友亮而有所不滿乙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245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5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臉書名稱「李晨頤」動態消息張貼系爭圖文之人為上訴人等情屬實。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圖文指摘被上訴人「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 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語句,自整體觀察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為介入他人感情生活之第三者,且有劈腿多位男性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並以嘲諷之語氣稱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作為購物台之活招牌,性質上核屬事實陳述,且該等陳述內容已達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上訴人為具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女子,自可知悉其在個人網頁上發佈上開文字,已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上開內容後,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舉證其已為相當之查證,先係辯稱系爭圖文不公開,僅係抒發情緒、在其朋友圈內流傳,一天就下架云云,後索性改稱系爭圖文來歷不明,非其所發送云云。復審酌其於偵查中稱:其與陳友亮在一起8年,沒有結婚,是同居關係,育有一子,被上訴人與陳友亮只是男女朋友關係,在臺灣沒有結婚,被上訴人不願與陳友亮至美國辦理離婚云云(見刑案他字卷第58-59頁),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陳友亮交往,純粹為發洩其不滿,未經過查證,即發送系爭圖文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其於112年2月22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云云,業據憲法法庭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聲請無理由駁回,有該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80-1至280-2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審酌上訴人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卻未經合理查證即逕以 系爭圖文,將不實之事散布於眾,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致其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使其感受痛苦及難堪,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於購物平台工作,年所得約100-1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60號卷第23頁),上訴人於刑案中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等語(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卷第173頁),並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外放個資卷),被上訴人財產總額(不動產、投資等)約為1,000餘萬元,上訴人110年度年所得約170萬元,財產總額(不動產、汽車、投資等)約為1億7,000餘萬元。復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圖文之動機、手段,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痛楚非輕等一切情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行60 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其,已侵害其之人格權、姓名權及名譽權,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300萬元,其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為抵銷,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貼系爭圖文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13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3日即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收文戳章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未逾前開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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