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865-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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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熊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琬茹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厚安為伊之配偶,詎自 107年3月12日起與陳厚安開始交往,持續與陳厚安有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外,並與陳厚安互相傳遞如附表所示曖昧、鹹濕訊息,甚至傳送裸體影片予陳厚安,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與陳厚安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陳厚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1萬元自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1即伊與陳厚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IMG_0004)光碟、原證2-2為伊與陳厚安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 IMG_0710、IMG_0544)光碟,原證3為原證2-1檔案之截圖,均係上訴人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所有手機,大量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所取得之資料;原證4係原證2-2檔案之截圖、原證5為伊及陳厚安合照照片,則均係未經陳厚安之同意,登入陳厚安所使用,訴外人即陳厚安之妹陳璿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取得。可見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造成陳厚安、陳璿光之人格權侵害,違反保護隱私權之法律。上開證據為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上訴人與陳厚安婚後感情不睦,兩人婚姻早生破綻難以維持,與伊和陳厚安之交往狀況無涉。再者,伊於110至111年間出國至杜拜工作,不可能與陳厚安多次發生性行為。且伊迄111年3月間始知陳厚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及陳厚安於104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原證2-1、原證3、原證2-2之對話紀錄、原證5其中第5至7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41至445頁),原證9之影片截圖,為上訴人自陳厚安手機內所遺留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對話內容及影片、或手機內所存照片檔,翻拍建立之檔案。原證2-2之圖檔(即原證4截圖)、原證5其中第1至4頁之照片(見新北院卷第433至439頁),係上訴人於111年間使用陳璿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以錄影方式翻拍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對話、照片、影片內容建立之檔案,有光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片截圖等件在卷(見新北院卷第39、41、43至321、323至432、433至445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與陳厚安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不具證據能力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明知陳厚安為伊之配偶,卻仍與陳厚安交往,且交往會面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傳送其裸體影片予陳厚安(原證2-2檔案名稱IMG_0710、4分00秒起及原證9截圖,新北院卷第41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於111年2、3月間與陳厚安拍攝親密照片(即原證5之照片,新北院卷第433至439頁);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4日間如附表所示與陳厚安間多次曖昧、鹹濕對話(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附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已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片 等證據係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之手機或陳璿光之筆記型電腦,大量翻拍、錄影取得,嚴重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非法取得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陳稱其得到陳厚安同意及提供之密碼,依習慣於使用陳厚安手機、陳璿光借予陳厚安之筆電時,驟然發現留存在手機及筆電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始為留存,且有記載「爰本人之配偶熊珮珊於鈞院訴請林琬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並於該案陸續提出翻拍本人所使用之手機及本人與熊珮珊共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容之影片、截圖畫面及照片,亦即該案熊珮珊所提出原證2-1、2-2、10、 15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原證3、4、7、9、11、16、17等前開光碟內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及原證5照片,均係經本人同意所獲取,特立此書為證」由陳厚安親簽、用印之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厚安同意得使用手機及筆電後所為保存證據行為。又侵害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取得證據本有其困難性,上訴人若未即時翻拍、取得本件之證據資料,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客觀上難以期待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實難苛求上訴人須先徵得陳厚安之同意,使得取證,此由被上訴人自承事發後更換手機,此前之紀錄均已消失,已無從查閱,亦可佐據(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衡酌上訴人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及影片之目的係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本件上訴人所提供證據均極為隱密之對話、照片及影片,不易發現且倘未經即時保存,稍縱即逝;上訴人復並非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陳厚安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證據資料,搜證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陳璿光並無任何隱私資料在本件批露、使用,更無隱私被侵害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係自陳厚安手機及借用陳璿光之筆電取得證據資料,即謂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因侵犯他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屬不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與陳厚安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家管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利息所得,但是供日常生活所需;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有1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要扶養,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第243至254頁)。復參酌被上訴人與陳厚安共同交往期間、態樣,上訴人因知被上訴人與陳厚安交往,導致情緒壓力並呈現焦慮憂慮情緒,需接受心理治療,有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陳厚安間對話時曾表示:「我們5年白過了」,顯見兩人自該時起算5年,應自106 年4月5日起即開始不正常交往。又同日上訴人也表示:「我剛開始的確很抗拒,我也在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後我跟你說我內心深處多麼的恨你」,可見於該日前,雙方曾發生性關係1次。嗣於111年9月14日,陳厚安對話時亦表示:「昨天第二次的時候…」等語,且當日兩人間有「(被上訴人)好想要」、「(被上訴人)我會特別興奮因為感覺到他變大塞滿我整個下面」、「(陳厚安)最後我就完全感受的到」、「(陳厚安)完全緊密地結合」等曖昧、鹹濕對話,亦見兩人間在同日之前1日至少有兩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嚴重云云,且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新北院卷第223、355頁)。惟上開對話要僅表明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可能於106年間相識,且於對話當時之交往狀況,已達互相討論彼此性感受之陳述,就兩人間已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故未審酌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另被上訴人以若認為其與陳厚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因係陳厚安對其熱烈追求,感情濃烈,且其在得知陳厚安已婚後,也曾多次勸陳厚安回歸家庭,但陳厚安多次表達放不下,無法割捨對其之感情,是陳厚安之行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僅由其1 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然過重云云為辯。然本件上訴人僅論究被上訴人侵害責任,並不涉及陳厚安之侵害責任,是項所辯,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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