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易-869-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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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宗義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B女遭被上訴人藍宗義(下逕稱其名)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追加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2、189、221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以藍宗義對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友情之界限與常情,足以動搖B女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信賴與剝奪配偶間之專屬唯一情感為由,請求藍宗義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藍宗義與B女合意性交、侵害伊配偶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用以佐證藍宗義確有侵害其配偶權,雖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藍宗義與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侵害伊配偶權,前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李佩然(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B女原為伊之配偶,與藍宗義因工作往來,於1 12年4月24日藍宗義與B女因應酬飲酒後,藍宗義強行與B女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6月12日18時許,藍宗義與B女公務過程中,藍宗義藉口憂鬱症發作,邀約B女開車散心,其後於臺北市信義區象山附近,於車輛內對B女性侵,同日並拍下B女之裸照(下稱系爭照片)。李佩然同月17日發覺系爭照片後,向B女恫稱其有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若不給付200萬元,便會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伊,讓伊受不了等語(下稱系爭恐嚇行為),使B女心生畏懼,同意支付100萬元予李佩然,現已陸續支付10萬元。伊與李佩然素不相識,李佩然應係自藍宗義處取得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可認被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藍宗義則以協助處理前開款項為由,於同年6月26日18時許引誘B女出面,當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公園,B女再度遭藍宗義性侵得逞(下就各次性行為合稱系爭性行為)。其後B女因不堪壓力於6月28日將上情告知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破壞伊與B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均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與B女於1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時伊為B女配偶、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縱認B女與藍宗義間系爭性行為為合意性交,藍宗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及被上訴人共謀所為系爭恐嚇行為,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藍宗義則以:伊不爭執有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惟否認曾對B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未對B女拍攝系爭照片,更未指使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B女未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且持續與伊聯繫,伊與李佩然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伊有對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受侵害者為B女,上訴人無權利遭侵害。再者,上訴人與B女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B女及藍宗義提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佩然未到庭陳述,僅以書面主張略以:伊否認系爭恐嚇行 為,伊也是被害人,B女與藍宗義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偶權,伊與B女協商賠償和解,竟遭上訴人誣指為恐嚇;伊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恐嚇乙節為真,然被害人是B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與B女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藍宗義與B女自112年4月至6月底(即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發生三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是否違反B女之意願: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均違反B女意願等情,雖提出自述為上訴人與B女間多份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9至30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無法證明為上訴人與B女間對話,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對話之真正,始具形式上證據力。而上訴人雖聲請通知B女到庭,然經本院合法通知B女未到庭,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確為上訴人與B女之對話,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無從以上開譯文證明B女有遭藍宗義強制性交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藍宗義、B女3方之對話譯文(下稱三方對 話),對話中藍宗義雖有陳稱:「阿就今年啦,今年大概幾個月前,正確日期我也是沒有去記」、「大概三次」、「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然細繹三方對話:「(上訴人)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告訴我,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B女)第一次就是我喝酒,然後在車上。」、「(上訴人)然後呢,他是不是壓妳,他是不是壓妳在車上?」、「(B女)恩(低頭哭)」、「(上訴人)是不是,他是不是把妳壓在車上,是還不是,是還不是?」、「(上訴人)我要看他後面怎麼賠償妳,是還不是?」、「(上訴人)所以是妳自己撲在他身上?」、「(B女)不是,我有跟他說,我有跟他說不。」、「(藍宗義)好啦,我來說啦。」、「(藍宗義)阿就是喝酒啦,阿喝酒之後可能就意亂情迷就發生了,大致上就這樣。」、「(上訴人)她有沒有說不要?」、「(藍宗義)阿因為喝酒就意亂情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B女於上訴人多次詢問下,始終不願正面回應是否遭藍宗義強制性交,僅表明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並非自己主動,而藍宗義則堅稱其與B女「意亂情迷」發生性行為,均無從認定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 ⒊另依上訴人與B女間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女方(即B 女)自承婚內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宗義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兩造協議內容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言明上訴人與B女離婚原因為B女與藍宗義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更與上訴人主張B女遭藍宗義強制性交等情有違,無從認定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上訴人雖一度主張前述文句係因兩造以制式之離婚協議書範本修改,故未符當時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協議書清楚寫明B女與藍宗義間具不正常交往關係,並非網路或坊間離婚協議書範本常見之內容,顯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特意擬定之內容,上訴人主張顯難採信。上訴人再於114年1月7日審理時改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誤認B女與藍宗義間為合意性交云云,與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矛盾,上訴人數度翻異其詞,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衡諸B女倘遭藍宗義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實無陷自身於不義謊稱與藍宗義合意性交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㈡藍宗義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李佩然是否有與藍宗義共同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然 藍宗義對於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至6月底,共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以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藍宗義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藍宗義賠償,既屬有理;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佩然應與藍宗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李佩然輕易取得藍宗義所拍攝B女之系爭照片,且表示有上訴人之社交軟體帳號為據,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藍宗義與被上訴人李佩然間是否存在共謀威脅B女,索要高額賠償金之設局,上訴人A男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不能以上訴人單純主觀猜測,認定李佩然有與藍宗義共謀索討賠償金之情事。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李佩然持B女系爭照片、曾表示有上訴人社交軟體帳號等情為真,亦非不可能因李佩然察覺藍宗義行為有異,私下探查搜尋而得,無從逕認由藍宗義所提供。遑論藍宗義與李佩然二人於本案事件發生後,旋於11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有李佩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藍宗義與李佩然婚姻關係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破裂之情事,更無從推論藍宗義有與李佩然共謀威脅B女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要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表示要讓上訴人痛 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以三方對話為據,觀諸三方對話內容:「(上訴人)你老婆(即李佩然)有威脅她(即B女)兩百萬一百萬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為什麼要威脅她?」、「(藍宗義)我老婆沒有威脅她。」…「(藍宗義)事情是因為我老婆發現我跟她的事情,然後我老婆要我找她出來,我們就找出來在公園談,然後她因為怕這件事情被你知道,她想私了,她叫我不要介入,她自己跟我老婆去談,那至於具體怎樣我不知道。」、「(上訴人)那誰跟妳要兩百萬?」、「(藍宗義)沒有!那是交談過程中,就是因為你先聽我講,事情我老婆一發現後說她馬上要跟你講,因為她有你IG,這一講下去她說他會承受不了,你先聽我講完,○先生你先聽我講完,我先講完你要生氣甚麼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辨認「『她』說『他』會承受不了」分別代稱何人,自不能單以製作譯文時使用「她」或「他」,率然認定李佩然有要使上訴人感到痛苦,讓上訴人無法承受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已難採信。又通觀三方對話可見李佩然於察覺藍宗義與B女間不正常往來後,本欲直接告知上訴人,然因B女當時仍想維繫與上訴人間家庭關係,不願此事遭張揚,希望私下解決,後續約定B女支付李佩然100萬元,仍應屬B女侵害李佩然配偶權,由李佩然與B女二人達成之賠償協議,此觀李佩然於本案中始終辯稱與B女會面係為洽談和解,為維護個人之配偶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3、207頁)。且李佩然於察覺藍宗義與B女具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後,迄未提起民事求償等行為模式一致,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李佩然對於B女為脅迫乙事為真,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於藍宗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藍宗義雖辯稱上訴人與B女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男方( 即上訴人)同意放棄對女方(即B女)及藍宗義提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已拋棄對於藍宗義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文義觀之,上訴人係同意不對B女及藍宗義提起告訴,並未約定上訴人放棄對B女及藍宗義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免除藍宗義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藍宗義再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業於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通(相)姦行為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系爭協議書第7條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約定云云,然上訴人與B女並非法律專業,非無誤認現行規定之可能,且通(相)姦罪之除罪化,僅為通(相)姦行為不再受刑事處分,核與得否提起告訴有間,更無從單以通(相)姦罪之除罪化為由,推論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在約定上訴人拋棄民事求償之權利。 ⒊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第3、4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法、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放棄對B女關於中國大陸買房借款之追討;第6條約定B女名下新北市○○區房地歸B女所有;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壹式伍份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前後脈絡依體系解釋,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拋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藍宗義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難認屬上訴人拋棄或免除對於 藍宗義損害賠償債權之意,藍宗義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藍宗義現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110年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37萬元、31萬元及63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約300萬元,上訴人同期間收入約為142萬元、144萬元及14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價值約384萬元,有藍宗義及上訴人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95-99頁及限閱卷)。另參以藍宗義與B女間共計發生三次性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進而導致上訴人與B女離婚,家庭破碎,上訴人主張其因藍宗義本案侵害行為,而須前往身心科就診等情,則提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藍宗義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藍宗義,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藍宗義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再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