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上易-870-2025021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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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曹俊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霖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吳霖懿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位在擁恆文 創園區之「草之園A區-家庭阡陌型」靈骨塔位2單位(權狀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下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於105年1月13日遭人冒名辦理「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轉讓申請書」、「商品讓渡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塔位使用權讓與原審被告任德璋(下稱系爭讓與行為),系爭讓與行為非伊所為,對伊不生效力。爰起訴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部分,表明不爭執與任德璋間之法律關係,其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44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伊申請變更印鑑, 於同年月13日申請補發伊保管之塔位權狀及申請轉讓系爭塔位使用權與任德璋,經伊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相符後辦理完竣,已盡審查義務;上訴人既將系爭塔位使用權讓與任德璋,其自無該塔位之使用權,至上訴人與任德璋、訴外人吳祐陞間之內部關係如何,非伊可得知,伊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行為非其所為,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讓與行為之效力即屬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並簽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此經被上訴人提出該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2頁);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偕同吳祐陞、任德璋前往擁恆文創園區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塔位權狀,其同意吳祐陞向被上訴人領取變更後印鑑及補發之權狀,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受理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其上蓋印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均係以其變更後之真正印鑑章所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印文遭盜蓋,及簽名 非其所為,系爭讓與行為無效,其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偕同吳祐陞、任德璋一同前往被上訴 人擁恆文創園區,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受讓人於辦理轉讓手續時應同時辦理產權移轉及信託登記,並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手續。…」、「甲方於申請辦理轉讓手續時,需於轉讓登記表内,由甲方、受讓人及乙方核認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始生效力。」(見原審卷第94頁),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印文均為真正,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讓與行為亦留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有系爭申請書、讓渡書及上訴人身分證件(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商品所有權狀及背面轉讓登記表、權狀客戶簽收表(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可參。 (二)稽之證人吳祐陞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弄丟印鑑,所以變 更印鑑,伊將自己及上訴人所買塔位過戶與任德璋,有經上訴人同意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5頁),證人任德璋在系爭刑案陳稱:被上訴人之人員拿上訴人之印鑑、身分證及權狀辦理,吳祐陞提議以系爭塔位過戶給伊借錢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姐王玉娟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6號侵占等刑事案件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即該刑案告訴人),要過戶給任德璋,上訴人當時同意,辦理轉讓當天,伊聽到吳祐陞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去擁恆園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暨上訴人在系爭刑案自陳:系爭塔位每個30萬元,一開始是伊購買並繳付前幾期費用,伊姐王玉娟想向伊買塔位,又說先替伊繳付其中1個塔位之30萬元,確實其中1個塔位除前面幾期外,其餘款項均是伊姐或其配偶吳祐陞繳納完畢,系爭塔位權狀1張由伊保管,1張由吳祐陞保管,伊保管的那張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0頁),在本件亦稱:伊於105年1月8日與任德璋及吳祐陞前往被上訴人,因吳祐陞介紹任德璋買賣,因買賣發現伊印鑑遺失,前往被上訴人補發辦理,補發程序需2至3個工作天,伊詢問被上訴人得知不需由本人領取權狀,只需備妥證件及印章,故伊當場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與吳祐陞,由吳祐陞代領權狀,約1週後吳祐陞歸還伊證件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伊同意吳祐陞拿取變更後印鑑及補發之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佐上訴人、任德璋及被上訴人共同蓋章確認轉讓之塔位權狀,1紙為103年11月25日核發,1紙為105年1月12日核發之情(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因吳祐陞介紹伊與任德璋買賣,伊發現印鑑遺失而向被上訴人辦理補發;系爭塔位有1張權狀由伊保管,另1張權狀由吳祐陞保管,伊保管之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伊保管之權狀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0頁)。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采仙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讓與行為 是伊經辦,過戶時買賣雙方至少一方到場,客人到場後,要出具身分證及印章,伊交付商品讓渡書4份(買賣雙方各1份、2份公司留底)及轉讓申請書1份供簽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經核對上訴人身分證及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系爭印文與印鑑相符後,辦理系爭讓與行為,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約約定相符,系爭讓與行為已生效力。參諸上訴人原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塔位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訴外人總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嗣該塔位土地信託登記內容之委託人姓名,業於105年4月12日變更為任德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間始為本件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員工經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相符,辦理系爭讓與行為,已盡審查注意義務,該讓與行為生效,上訴人已非系爭塔位所有人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月13日上班打卡紀錄,僅可認定其當 日有該上、下班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認系爭申請書及讓渡書之上訴人簽名與本人筆跡不同之鑑定結果,亦僅能認該簽名非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尚不能認系爭讓與行為非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為系爭塔位所有權人,對該塔位仍具永久使用權云云,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非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人,其起訴請求確 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