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V-113-上易-879-202503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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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黃冠詠 被 上訴人 林漢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113號判決參照)。次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方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就其受委任之事件選任代理人之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法院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其自無依該規定選任複代理人之權;其出具委任狀委任之複代理人陳雅萍律師(原審卷第47頁)自未取得合法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惟原法院未察,由陳雅萍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同年3月13日代理上訴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並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未由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自影響其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亦有律師為其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無損其程序利益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使本人得以特別委任之內容定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範圍相違,不足憑採。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本院卷第172頁),為維持審級制度,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