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887-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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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張耀樂 訴訟代理人 張亦臻 被 上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被害人身分誣指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依其起訴之內容,雖非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仍應不予揭露被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未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竟 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市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虛偽指稱伊於109年4、5、11月間某時,數次在寢室,見其僅著內褲,竟徒手迅速拉下其內褲且以口含生殖器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行為,其屢次推開伊並言明無法接受,伊始停止云云,誣指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故意誣告伊,使伊飽受訟累、身心俱疲,其卻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甚至告知他人,使他人誤認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致伊失去工作,侵害伊之名譽權、工作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 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告訴涉嫌誣告罪嫌,向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誣告刑案卷宗(內含系爭刑案影印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本院限閱卷第13至15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告訴而名譽權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稱上訴人於109年4、5及11月間4次違 反其意願而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原審卷第105至108、181至184頁),而上訴人於同案中不否認其曾對被上訴人為口交之性行為(原審卷第123、189頁),但否認所為係違反被上訴人意願等語。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09至119、131至180頁、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7至128、232至248頁反面)顯示: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我從來都不知道我說同意過啊!你做了一次原諒你,得寸進尺,要不要說你做過了幾次?那你知道你平常沒經過我的同意觸摸我身體是性騷擾嗎?」、「我只能說這件事讓我很陰影吧!」、「你確定我同意…?」、「所以你認為我當下沒有拒絕那些你就可以得寸進尺的這樣?」等語,上訴人則分別回稱:「要不要也說你答應了幾次?」、「我很抱歉是我不對」、「當時你同意我這麼做我很高興也很抱歉我說了出去」、「確定啊」、「我是不知道我得寸進尺什麼…」等語,可知兩造對於上訴人首次為被上訴人口交,有無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雙方之認知乃有差異。惟前開通訊紀錄另顯示兩造於109年6月至110年10月間往來互動頻繁,並曾多次出遊,於對話中數次提及「一起洗澡」(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談論性事(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32頁反面、第237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曾質問上訴人為何要將其為伊口交一事告知他人,斯時經上訴人表示歉意後,其曾表示:「沒事算了」(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38頁)等情,亦見其二人相處融洽、關係密切,核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互動情形迥異,顯難認除首次外,其後二人復3次發生性行為,係出於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⒉再審酌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對其催討金錢債務,及不滿上訴 人曾將兩人性事告訴他人,曾夥同訴外人楊裕坤、楊弼緯於110年10月6至7日共同對上訴人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嗣被上訴人等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傷害案),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憲兵隊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不否認其曾向上訴人借款,尚欠9萬6,000元未還等情,有系爭刑案筆錄、系爭傷害案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系爭刑案影印卷第6、21、181頁、本院卷第27至49頁、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告訴,亦有出於事後牽制或報復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前開時、地4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難認全然屬實,除首次外,其餘均可認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事實尚有差距。是系爭誣告刑案雖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⒊又民法上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既有不實,且其指述之內容,除首次外,其餘均可認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事實有所差距,客觀上並使參與該偵查程序之第三人知悉其事,自可認已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上訴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⒋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受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偵查,精神上感受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財產狀況(原審及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事後態度以及上訴人因前揭告訴受刑事偵查,期間逾半年,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之則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對伊為系爭傷害案之行為,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伊因系爭刑案受異樣眼光而自原單位離職,衡情應再提高其賠償金額云云,惟前揭傷害及強制行為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另上訴人之離職,難認與系爭刑案告訴存有因果關係(詳後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告訴而工作權受損部分:   查兩造係於工作單位之場域內發生前揭性行為,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向工作單位對上訴人所為性騷擾之申訴案,雖經申訴委員會評議後決定性騷擾不成立,然兩造在工作單位之不當行止,仍決定應按相關規範裁處,此有該申訴審議決議書(原審卷第192至269頁)可稽。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刑案之告訴而自原單位離職,致伊失去工作,工作權受損云云。然兩造於工作場域內發生前揭不當行止,既屬事實,其嗣後辦理離職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刑案之告訴存有相果因果關係。況工作權非屬民法第195條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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