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891-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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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方翔 被 上訴 人 鍾昀志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78、108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追加無意見(本院卷79、10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鄭玉潔之配偶,竟自民國11 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朋友關係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各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鄭玉潔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之親密行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伊與鄭玉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倘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對鄭玉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同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玉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8年1月6日 結婚登記、112年1月9日兩願離婚),上訴人明知其為鄭玉潔之配偶,竟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朋友關係親密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25頁)、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出遊用餐之照片、其二人通訊軟體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等為證(原審卷33至39、43至127、213至225頁),依上開照片可見上訴人與鄭玉潔多次共同出遊及用餐,其二人合照時,有互相親吻臉頰、臉貼臉面向鏡頭、嘴對嘴接吻、鄭玉潔依偎在上訴人胸口、彼此摟肩牽手、將手放在對方大腿上等行為(原審卷61、63、69、79、81、85、91、95、97、105、107、115頁);又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鄭玉潔間常有關於描述性行為動作、性器官反應(例如:想你幹我、最喜歡你用力幹我、我又硬了、想幹妳、我也喜歡你硬硬的,見原審卷34、35、37頁)及互訴情意(例如:寶貝我愛妳、最愛妳了、想要抱抱、愛寶貝、我也想寶貝,見原審卷39、43頁)之對話,經核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多為親密曖昧及關於性行為、性暗示之訊息,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玉潔於上開期間,持續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已釋明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係其於111年9月16日從其與鄭玉潔共同生活所共用之電腦外接硬碟中發現(原審卷11、204頁、本院卷80、91頁),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79頁),則其抗辯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鄭玉潔之配偶,仍與鄭玉潔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有配偶之人與明知其有配偶卻故意與之為親密交往之人, 係侵害該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即可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上訴人始終表明本件係針對上訴人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從未主張係就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侵權行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而為請求(原審卷9至21、195、237頁、本院卷39至42、78、80、93、10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就上訴人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乙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非主張及請求上訴人與鄭玉潔負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鄭玉潔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應同免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原審卷205頁、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上訴人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95至101頁),可知其於111年9月16日發現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前,早自110年8月27日起即因焦慮狀態持續就醫,上開就醫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猶高於原審所判准40萬元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參原審卷205頁上訴人自陳收受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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