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3-上易-892-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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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蔡承攸 被 上訴人 謝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原告飛騰伊果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 司(原名飛騰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培訓直播人才為主要營業項目,藉由開設TIKTOK(抖音)製片教學培訓課程等,使學員可一窺海外抖音商業模式之真實運作狀況及精進、進修自身直播能力,伊並無藉該公司要求學員拉下線而違法從事傳直銷之情事。詎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即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上,公然以直播對談方式發表:「謝冠鴻先生是嗎?這是謝冠鴻先生是嗎?你們的負責人嘛謝冠鴻。有這麼多的受害者,12800。還叫你去拉下線。咋想的,你憑什麼?」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就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 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縱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任何不特定 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上,公然以直播對談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於網路直播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證物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論指稱身為飛騰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有要求學員拉下線之情事,核屬陳述特定事實之言論,且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於閱覽後產生被上訴人有藉飛騰公司違法從事傳直銷之負面評價,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⒉觀上訴人雖提出其主張取自原審被告李青樺之飛騰公司上課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欲證明其就所指上情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惟兩造不爭執飛騰公司之課程分為基礎班及進階班(見本院卷第95、126至127頁);被上訴人已陳明:李青樺是伊等海外帶貨的初階班學員,系爭資料所顯示之文字為進階班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李青樺亦於原審陳稱:系爭資料是其他學員提供給伊的,伊當時是上基礎班,基礎班並沒有要求要拉下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可徵系爭資料應係飛騰公司進階班之資料而與基礎班無涉。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有於飛騰公司基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云云,既無從以前開屬飛騰公司進階班上課內容之系爭資料為證,亦與李青樺前開陳述情節相左,尚難遽信為真。另觀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於飛騰公司進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並陳明系爭資料所載內容係與抖音帶貨制度相關之佣金及分潤而與上下線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本院衡以李青樺既非飛騰公司進階班之學員,得否僅憑其取自其他學員之系爭資料,即知悉進階班之上課內容及系爭資料所代表之確切含意,容非可疑,上訴人更於本院陳稱:伊非飛騰公司之學員,亦沒有跟其他會員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6、126頁),則其徒憑李青樺所指前情及無法確知實際內容之系爭資料,即謂被上訴人有於飛騰公司進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云云,顯亦難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從而,無從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述被上訴人要求學員拉下線乙情為真實;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言論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具有不法性。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既非係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特定事實,闡釋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其猶一再謂該言論係其主觀上之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亦有誤會。⒊上訴人以其高職畢業及身為臺南市立委參選人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27、247、249頁),應可預見不實指控將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理應先為相當之查證,且無不能查證之情況,卻仍疏未善盡查證義務,即遽為不實之系爭言論,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從而,堪認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以前開方式損害其名譽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參選民意代表,每月收入來源為政治獻金,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2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教育培訓與直播電商,月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7、134頁、原審限閱卷),本院並審酌上訴人違犯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節、手段及被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