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易-896-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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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蘇隆田 被 上訴人 林奕中 姚長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林奕中、姚長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奕中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警員,姚長孝則為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下稱坪林分駐所)警員。伊父蘇丹桂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鄰人傅燦松、傅信達(下稱傅燦松等2人)以自來水水費異常為由,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邀集里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及姚長孝進行會勘,姚長孝聲稱會勘當日係受里長委託維持現場秩序。伊嗣對傅燦松等2人提起毁棄損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56號(下稱第2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大點第8行記載「經查,被告2人之水錶裝有閥接連接通往告訴人父親所居住房屋之水管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等語(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並非事實,伊並未承認任何事,檢察官係依新店分局提供調查資料判斷而得,被上訴人調查不實,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奕中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於原審到庭則以:系爭不起訴處 分內容,並非新店分局報告書所載,伊係將姚長孝交付資料整理後,提出報告書移送至臺北地檢署,報告書內關於上訴人部分僅記載「檢附告訴人筆錄」,伊並未就上訴人警詢內容進行判斷及評價,伊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㈡姚長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提出台 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7月26日函為證(原審卷第57頁)。惟觀諸該函記載:110年7月5日會勘當日台水公司並無切斷供應自來水管線,因屬用戶內線,應由用戶自行維護,是否涉及偷水問題,台水公司無權置喙等語,僅說明110年7月5日會勘當日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調查不實致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新店分局依告訴人即上訴人提告而函送之犯罪事實及照片11張,係110年7月13日現場拍攝照片及傅信達提供110年7月5日照片供檢察官偵辦,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第25556號偵查影卷第75至77頁)為該署承辦檢察官本於法定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顯非被上訴人之判斷。又上訴人對第25556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01號(下稱第8601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第25556號偵查影卷第89至91頁),觀諸第8601號處分書以:傅燦松等2人申請之水錶編號為「台水-000-0-000000」;上訴人之父蘇丹桂申請之水錶編號為「台水-000-0-000000」,兩者不同;又水錶(含閥接)其產權為台水公司所有,非傅燦松等2人或上訴人所有物,臺北地檢署認「閥接應屬幫助水錶準確運作之從物,揆諸上開民法第812條規定可知,閥接既已附合於性質為主物之水錶,身為水錶所有權人之被告2人,即因此取得閥接之所有權。」尚有違誤。㈡傅燦松等2人因水錶(含閥接)異常,委請台水公司員工檢查,進而拆除「台水-000-0-000000」水錶閥接,傅燦松等2人並無毀損可言;況台水公司將水錶編號「台水-000-0-000000」連接供水管後,於110年7月7日即可供水,業據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陳明在卷,上訴人再議指稱應調查,是否有水費帳單之抄錄交寄、雙方用戶有無積欠水費、新水錶的置換、水箱位置釐定、水錶水閘要用特殊工具才能開關,與台水公司營運有關,應傳訊台水公司相關之人等情,已非必要,應認傅燦松等2人毀損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傅燦松等2人有何毀損犯行,上訴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詞。可知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雖有上述之違誤,顯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適用法律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非被上訴人認定之結果,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就上訴人聲請再議之事由,亦經第8601號處分書審核,並已重為認定,則原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難認客觀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或侵害其名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另聲請調其告訴台水公司文山營運所主任及執行職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毀損案件偵查卷宗,待證事實為新店分局函送資料沒有其住家之水箱及照片,惟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第25556號偵查影卷第75至77頁)為該署檢察官本於法定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已如前述,即不影響本件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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