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897-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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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 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對訴外人丙○○為性騷擾之行為。惟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發表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舉行記者會時,伊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所有自家車內,屬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系爭言論之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上訴人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憑丙○○之陳情書、證述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即率而發表系爭言論,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系爭言論內容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伊係經多次與丙○○及其友人即新北市議員丁○○會談,要求丙○○親自書寫陳情書,並核對丙○○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行程相符,認丙○○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指稱上訴人對丙○○為性騷擾之行為,該時上訴人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餐敘,現場有許多人,餐敘後上訴人與丙○○一同搭乘由上訴人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送丙○○返回丙○○住處,上訴人未進入丙○○住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丙○○描述事發當時的自述書、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之錄影光碟及部分逐字錄音稿、行政院政務顧問聘書、神腦公司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1-89、447-451頁,本院卷第14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於109 年4月28日擔任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任行政院政務顧問、於112年5月30日擔任神腦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之當選證書、行政院聘書、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神腦公司公告),上訴人投入選戰,擔任新竹市議員,又任國家發展委員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均與國家發展方向、施政方針及政策相關,且神腦公司為上市公司,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交通部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大股東,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即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神腦公司董事長職位停職,並經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93-103、215-216、227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可見上訴人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外,系爭言論涉及上訴人有無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系爭言論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與丁○○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 淑慧議員,請問您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怎麼了,剛結束行程。」、丁○○:「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與丁○○進行通話、被上訴人:「因為我禮拜四一早出國四天,你可以請她Line我,放心,我會以保護當事人為優先,看她希望能怎麼樣平復傷害。」、丁○○:「好,非常感謝。」、被上訴人:「每個政黨都有,你也不要自責,大家都會相信自己黨內的同志大老,我們都沒有錯,錯的是哪個人。」、丁○○:「希望臺灣以後這種事情能改善」、丁○○傳送丙○○Line個人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丁○○之告知,方得知丁○○同黨同志對丙○○做出錯誤事情,丁○○希望被上訴人幫忙丙○○,並引薦丙○○予被上訴人認識。 ⒉被上訴人與丙○○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丙○○:「 本已經刻意遺忘,但最近這議題不斷蔓延,又讓我想起這件事。」、被上訴人:「我之前2018年被騷擾時,也以為小事,過了就好,覺得自己那麼堅強,但最近也再想到,覺得還是很不爽。」、丙○○:「議員很勇敢。」(見原審卷第287頁),被上訴人與丙○○、丁○○於112年6月10日至11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我們是要公布C男身分吧。所以妳最後可能還是要明確說這個造成你傷害的人是誰。」、丙○○:「可以用那種很明顯的嗎?很明顯的猜得到。」、丁○○:「你的信應該是直接寫出他。」、丙○○:「一開始就寫?但我打不出他的名字,覺得很噁,我的極限只到寫出神腦國際。」、丙○○:「我跟鄭無怨無仇,無須作假」、丁○○:「我更衰,我跟他同派系的,更不可能故意要弄他,跟這種人同派系,真是恥辱」(見同上卷第302-303、322-323頁),又丙○○就其親身經歷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於陳情信中描述甚詳(見同上卷第87-89頁),並參照證人丙○○及證人即事發時上訴人之司機曾國城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丁○○提供與丙○○於110年2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妳到家沒啊,不要喝太多,到家跟我說一下」、丙○○傳送上訴人來電截圖予丁○○、丙○○:「打來幹嘛,想約砲嗎」、丁○○:「叫他去死」、丙○○:「不接」、丁○○:「噁心」(見同上卷第91頁),可見丙○○所述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確實有所本。衡以我國112年5月間起連續爆發政治圈、演藝圈、媒體界等諸多公眾人物為性騷擾行為之新聞,為我國近期之MeToo運動,被害者自己或透過其他公眾人物接連召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於網路平台上指訴等,加害者有公開認錯、亦有堅決否認,有多位加害者經檢察官偵辦,更有加害者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3-169頁之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因丁○○之引薦認識丙○○,丙○○告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社會議題,讓其選擇揭露事發經過,核與該時社會氛圍相符;又丙○○告知被上訴人、丁○○事發經過,在被上訴人、丁○○鼓勵下寫出陳情書,被上訴人核對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與丙○○所陳案發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完全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與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丙○○及丁○○之LINE對話、丙○○之陳情書、丙○○與丁○○之LINE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查證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上訴人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上訴人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上訴人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上訴人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