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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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