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易-913-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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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結婚,並於109年3 月間分居。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伊單獨居住之臥房書桌下擅自裝設錄影設備,而於110年3月4日及110年4月30日竊錄伊與他人之對話内容及性交畫面(下稱系爭錄影檔),嚴重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嚴重受創,需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與伊兄長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而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住址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下稱系爭住處)單獨居住,伊因見被上訴人言行有異,遂於110年3月間在系爭住處之房間裝設秘錄器,並取得系爭錄影檔,伊係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異之原因而為前開行為,已就所犯負擔刑事責任,秘錄器拍攝範圍有限而未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兩造現已離異,由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3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因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利用至系爭住處接送子 女之機會,在被上訴人臥室書桌下裝設錄影設備,而錄得系爭錄影檔等情,經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定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第43至46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查系爭錄影檔為上訴人擅自在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之房間裝設秘錄器而錄得,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收受書狀及系爭錄影檔而知悉遭竊錄(按:上訴人於前開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請求,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其訴駁回、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更因無故竊錄被上訴人未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遭判處拘役40日定讞,上訴人前開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當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打石工,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98頁),上訴人110年所得98萬餘元、111年所得32萬餘元,被上訴人110年所得為0、111年僅利息所得188元(見原審限閱卷),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擔憂上開私密之事或於無從預測之時地公布於親友而承受之心理壓力,因此所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張:名下房地係其父借名登記,慰撫金30萬元過高云云,惟兩造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認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路及○○○路房地(詳細住址見本院卷第28頁,下合稱系爭○○房地)非屬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惟上訴人之父於該案件亦稱:伊有三孩子,系爭○○房地及老家共3間,以後三個孩子一人一間,目前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係因尚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猶可享有系爭○○房地收益,非不得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列入上訴人資力、經濟狀況之考量,是縱另案認系爭○○房地非列入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因此即認原審所認之慰撫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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