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3-上易-921-202501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鍾迪名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上訴人 杜佩諠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佳珍(下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黃佳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黃佳珍,自無須於判決中將黃佳珍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結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詎上訴人與黃佳珍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間,彼此間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調情對話、約會,甚至2次至旅館發生性行為,已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因此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協議離婚,上訴人外遇行為,導致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受嚴重破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黃佳珍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原審判決黃佳珍敗訴部分,亦未據黃佳珍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然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實務判決就配偶權益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酌定,經衡量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多低於原審所認定40萬元,審酌伊每月僅3萬元薪資收入,被上訴人未證明本案所造成其痛苦為何,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黃佳珍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黃佳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53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 於110年12月3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23、73至85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間,與黃佳珍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3、104頁)。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0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間,與黃佳珍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私人公司,110年度所得收入236萬7,692元、111年度所得收入388萬0,421元,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109萬8,100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亦任職私人公司,110年度所得收入12萬8,753元、111年度所得收入72萬9,567元,名下有汽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100萬0,350元,黃佳珍為大學肄業,家管,110年度所得收入5,463元、111年度所得收入4萬5,7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236、284-1頁),且有兩造、黃佳珍之110、111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黃佳珍之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黃佳珍交往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相互傳送調情對話訊息、約會,甚至2次至旅館發生性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彼此信任,兩造婚姻關係因上訴人外遇行為產生裂痕,已於同年12月3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