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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易-923-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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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玟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上訴人 鄭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萬益、林俊輝(下合稱合夥3 人,分稱其名;上訴人與林俊輝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離婚)合夥經營投注站。110年4月7日合夥3人協議終止合夥,投注站改由林俊輝單獨經營,伊與周萬益退股,林俊輝應支付伊與周萬益退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天,上訴人與伊書立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詳如附表2),並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詳如附表1)予伊。因上訴人遲未付款,爰先位依票款請求權、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因投資結算而由伊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協議;由於兩造並無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150萬元。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150萬元。其次,伊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本票或協議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見促字 卷第11頁即附表1)。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司 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即附表2)。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74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合夥3人原本共同出資設立投注站,在110年4 月7日拆夥,林俊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周萬益退股金共150萬元(周萬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筆錄、本院卷第93頁筆錄)。並舉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促字卷第1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係記載「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NT$15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文字所記載金額雖屬不明,但是號碼已表明面額為150萬元,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應認系爭本票面額確為150萬元,票據權利人得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150萬元,先予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 司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其文義,上訴人同意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系爭協議所載「因為公司股東拆夥」一節,其前後文句並未限定專指兩造合夥關係拆夥情事;解釋上,上訴人基於他人間(如林俊輝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拆夥事宜而同意給付150萬元,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無違。上訴人以兩造間無合夥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⑵嗣周萬益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因為我們是股東關係」、「(問:何謂『股東關係』?)好幾年前的事情了,之前是我跟鄭啟華、林俊輝有合夥做投注站事業。我跟鄭啟華主要是出資,交給林俊輝管理。後來發現帳有點問題,是林俊輝的女兒出面洽談,對帳之後發現帳目差太多,後來三方決定終止合作關係。當天林俊輝和被告(指上訴人)一起過來開會,決定我和周萬益撤資,投注站繼續由林俊輝經營,林俊輝要給付我和鄭啟華一共150萬元,我和鄭啟華不同意林俊輝分期給付,所以被告就簽了一張150萬元本票給我和鄭啟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周萬益、鄭啟華、陳玟蓁,還有兩個朋友在那邊泡茶。那兩個朋友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他們只是在旁邊泡茶」、「(問:既然是你與鄭啟華、林俊輝之間的關係,為何是由被告簽立本票?)我也不知道,是林俊輝找被告過來,而且我和鄭啟華發現帳目有問題後,前去瞭解,才知道林俊輝找了他女兒及被告一起在投注站工作」、「(問:你們為何會接受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是林俊輝太太,也是為了保障林俊輝會還錢」、「(問:被告有無說她會保證或擔保林俊輝還錢?)事情過太久了,不是很記得」、「(問:你是否知道林俊輝收到投資款後交由何人管理?)林俊輝說他交給被告管理。林俊輝後來也很少到投注站」、「(問:請證人再次確認投注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一人?)是林俊輝說被告經營的」、「(問:你和鄭啟華實際出資額是否超過150萬元?)當時連續有開三家投注站,一家大約共同出資12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或林俊輝有無出資?)當初我們三個人講好,我和鄭啟華各占20至25%,剩下的股份就是林俊輝去處理,林俊輝也可以找其他人來加入」、「(問:投資期間,林俊輝有無向你們報告營運狀況或看帳冊等?)有」、「(問:證人剛剛所述帳冊差很多,是什麼意思?)因為營收下滑很嚴重」、「(問:是否出現虧損?)有」、「(問:有無虧損之明細?或者虧損的程度為何?)事情已經過很久了,明細應該已經丟了。印象中虧損程度沒有很嚴重」、「(問:證人與鄭啟華之出資額一共360萬元?)對。三家店差不多」、「(問:你和鄭啟華是因為要停損,才同意只拿回150萬元?)是。我和鄭啟華同意三家店後來只拿回150萬元」、「(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或被告有無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過後來被告還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有點意見』是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由意願是什麼,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應該要由林俊輝簽發本票?或者是表示金額太高之類的?)都沒有」、「(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這張本票是誰提出?)是我和鄭啟華拜託泡茶的朋友去買的」、「(問:是當天買的嗎?)是」、「(被告問:鄭啟華當時是否有說『我(被告)造成你們(鄭啟華及證人周萬益)的損失』?)我不記得了,事情過太久」、「(被告問:是否是證人帶我去影印身份證?)我不記得了」、「(被告問:林俊輝說我是實際經營者,證人有無去查證?)我沒有去查證」、「(被告問:你們是否確定林俊輝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我跟鄭啟華把錢交給林俊輝,林俊輝把店開起來,被告在那邊上班,這是我知道的事實」、「(問:證人剛剛所述150萬元是被告開立給你及鄭啟華?)是」、「(問:用來支付林俊輝要清償你和鄭啟華的150萬元?)是」、「(問:為何是鄭啟華主張權利?)因為我委託鄭啟華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32頁筆錄)。依周萬益證詞,合夥3人已共同開設投注站3家,其與被上訴人共計出資約360萬元,然與林俊輝發生帳目爭議;迨110年4月7日,合夥3人、上訴人共同協調退股事宜,林俊輝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與周萬益共150萬元退股金,並商請上訴人出面付款。上訴人原本對此有意見,協調後,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嗣周萬益將前述退股權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見110年4月7日,上訴人參與合夥3人所為退股會談,始同意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負擔林俊輝應退還被上訴人及周萬益之退股金而開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其與林俊輝之Line討論截圖,林俊輝固表示「何來股東退股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其亦表示「上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見同卷第159頁Line截圖)、「我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等語(見同卷第165頁Line截圖);上訴人既自陳與林俊輝已失聯(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自無從以該片段之對話截圖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周萬益之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協議並未記載上訴人投資金額、所返還款項是否為結算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惟查: ⑴周萬益於前述庭期已證稱:「(問:被告在簽立本票時, 你們有無用較兇或是嚴厲的口氣或方式對被告或林俊輝說話?)我和鄭啟華沒有恐嚇,不過當初因為信任林俊輝,林俊輝卻把公司搞成一團糟,所以氣氛不是很開心」、「(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或被告有無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過後來被告還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有點意見』是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由意願是什麼,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130頁筆錄)。是依周萬益證詞,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當天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時,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與林俊輝在100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17日對話 時,上訴人提及:「…我必須背上莫須有的150萬元債務…」、「因為他們還沒有對我做出恐嚇威脅的動作所以無法報案」、「…莫非你是和鄭啟華串通好的來訛詐我…」、「11/27下午2點我又要出庭了,…你也是我唯一的證人,你只是去說明那天我是怎麼情況下簽下本票及借據,他們又是怎麼用言語來恐嚇威脅我的…」(見原審卷第141、145、157、173頁Line截圖)。林俊輝回應「何來股東退股150萬」、「上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我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見同卷第145、159、165頁Line截圖)。純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遭到詐欺脅迫,或是對林俊輝提出抱怨,但是林俊輝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等人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參以上訴人陳明林俊輝已失聯(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截圖,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向立法委員羅明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陳情,略稱其於110年4月7日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對話截圖);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況且,上訴人自稱在110年4月7日遭到詐欺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並未就其已在1年內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民法第93條參照)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促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全部有理由,關於備位部分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OOOOOOOO 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元 110年4月7日 (未載) 陳玟蓁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2:(系爭協議) 因為公司股東拆夥,因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 甲方:鄭啟華 乙方:陳玟蓁 110年4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