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上易-924-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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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思羽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8年間商議購入 坐落○○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縣○○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6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出資一半,後續貸款由兩造共同負擔,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伊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將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匯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39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供繳納該房地貸款之用,嗣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倘兩造間無該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同居期間就貸款、管理 費、家用分擔,及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應如何分配剩餘款項之約定,不能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亦不能認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確有借用伊名義登記之情事,上訴人先位請求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稱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款項匯予伊,則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備位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11年5月間分手;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將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1萬1,00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合計39萬6,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4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萬6,000元本息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自己10萬、媽45萬、105 萬,共160萬;房子訂10萬、匯49萬、67萬、交屋5萬,共131萬元;車貸5萬,160萬-131萬-5萬=24萬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9頁);及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邊講,伊邊寫,其中「自己10萬、媽45萬、105萬」,是被上訴人先付房子訂金10萬元,欠被上訴人媽媽45萬元及105萬元,共計160萬元。當時未共同登記,是被上訴人覺得登記兩人(共有),會不會伊佔著房子,且其中150萬元是跟被上訴人母親借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06頁)以考,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購入系爭房地所支出之頭期款131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出訂金10萬元及以被上訴人向其母借貸之150萬元為繳付,上訴人並無支出款項之情事,且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考量上開150萬元為其母所貸與,倘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恐遭上訴人霸佔不還,並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1/2(即系爭應有部分)而同意出借自己名義為登記,可以確定,自無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故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3、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貸款一人一半(各1萬1)」、「 還你媽一半(各5,000)」、「管理費(1,600)」、「家用一人一半(各5,000)」、「賣價扣掉頭款(131萬)一人一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9頁);及上訴人所稱:賣價扣掉頭款一人一半,是兩造分開時就要賣房地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07頁、第308頁),僅可認兩造就上載項目約定平均分擔或分配,並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之文義。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情侶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㈡卷第9頁),則其等約定同居期間就貸款、管理費、家用之分擔,及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應如何分配,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4、上訴人固有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 長(見上三所示)。然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戶籍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戶籍登記之戶長僅為共同生活之家長或主管人之意,不能資對戶籍登記之房屋確有所有權之認定。又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並同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尚未悖於常理,自難以上訴人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5、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民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將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1萬1,00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合計39萬6,000元(見上三所示,本院卷第76頁),足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簽立有效之約定,並不受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影響,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萬6,000元本息,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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