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上易-941-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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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上訴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0日前為定期租約,其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伊曾三次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未果,造成伊所有附表所示物品(項目、金額詳附表所示,合稱系爭物品)毀損,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之狀態之租賃物,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6萬4,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後,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經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判決伊勝訴並確定(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或確定判決),上訴人直至伊聲請強制執行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即對伊以同一漏水事實,惡意拆成多件損害賠償事件濫訴,請求難謂正當,且上訴人前就同一漏水事實向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下稱系爭3423號事件或確定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者,上訴人僅於110年10月14日伊收租時,才告知伊系爭房屋有壁癌,並提出其擬妥内容之收據交予伊簽收,伊要求入內查看遭上訴人拒絕,其所提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期間臥室壁癌而造成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定期租約(最後1 次於107年11月11日簽立,租金每月1萬1,000元,租期至109年11月10日止),109年11月10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系爭租約、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22、75-91頁)。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已113年1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37頁)。  ㈡上訴人另以其有如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所列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1-32頁),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審理中,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32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部分,並非可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內有浴室馬桶水箱、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地板及樓下對講機損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為修復,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終止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共99萬3,669元本息,嗣經系爭3423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觀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未盡修繕責任,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造成其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4,000元本息,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為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其租賃期間,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致其受有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固有規定。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係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水泥漆掉落,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漆掉落造成其有系 爭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雖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系爭房屋臥室照片(見原審卷第35、259頁;本院卷第267頁)、附表所示物品照片(詳見附表證據頁數)及元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象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5頁)、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本院卷第269-272、274-276、311-312頁)等件為據。惟查,觀諸系爭物品照片(包含珍貴書籍一批、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衣服一批、代理進口化妝品一批、代理進口儀器一批、書畫等一批、電腦、列表機3台等),外觀未見有何破損、毀壞之狀況,部分物品(衣服、裝於紙箱中之儀器)上雖見有些許灰塵,但無從知悉系爭物品上訴人之前使用保管狀況、置於何處,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物品功能受損不堪用之情形,或其毀損不堪用之原因,況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物品毀損受有66萬4,000元之損失乙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估價單之損害證明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房壁癌受有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失事實,已無所據,難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毀損,係因系爭租約期間系爭臥室發 生壁癌、水泥漆掉落,此係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上開臥房照片,雖見有牆壁水泥漆剝落情形,然照片均無拍攝時間,已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臥室狀況發生日期,係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10年3月8日、同年4月間及110年10月14日,3次通知被上訴人,催請其就系爭房屋漏水、壁癌進行修繕未獲置理,並提出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通知要其至系爭房屋處收取租金時,要求其簽立系爭收據,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要求入內查看系爭房屋狀況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僅係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臥室發生壁癌,其有催請被上訴人修繕之行為,另觀之系爭收據内容,係上訴人一方事先繕打,被上訴人僅於其後房屋所有權人處簽名,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至系爭房屋處向上訴人收租時,有告知系爭收據所載系爭房屋有應修繕之事項,要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前修繕完工等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曾經2次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臥室有壁癌限期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未果,並無所據,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元象公司估價單,為上訴人一方於110年10月29日請元象公司至系爭房屋就前陽台、遮雨棚、廚房屋頂防水、浴室天花板油漆等項目為修繕工程估價,當時上訴人並未請元象公司將系爭房間臥室列為修繕估價項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自無從證明上開估價時,系爭房屋臥室已有壁癌發生狀況,故依上訴人上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掉落發生時間、成因。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4日經上訴人以系爭收據告知系爭房屋有包含臥室壁癌在內之應修繕事項,惟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要求要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狀況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則自承此前是以電話要求修繕,但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故縱令斯時已發生系爭房屋臥室壁癌等情,惟上訴人既不配合被上訴人入內查看,自難歸責被上訴人未盡履行修繕、維護系爭房屋之責任所致,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一節,係基於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肇致。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造成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事實,已無法舉證以明,業如上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損害之事實與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掉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有責原因,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無法舉證以明,自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均與本件其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元象公司員工闕暵程、崴鴻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惠珍等人,欲證明其委請上開公司估價及清運垃圾等事宜,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受有66萬4,000元損害一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新台幣) 上訴人提出之物品照片(證據頁數) 備註:上訴人主張損害價值 1 珍貴書籍一批(部分) 13萬4,200元 甲證4(原審卷第27-30頁) 2 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 5萬8,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9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15萬6,000元,僅請求5萬8,000元。 3 衣服一批(部分) 11萬7,800元 甲證4、甲證11第7項(原審卷第27-30、140頁) 共損失35萬2,000元,僅請求11萬7,800元。 4 代理進口化妝品一批 13萬6,500元 甲證4、甲證11第8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27萬6,000元,僅請求13萬6,500元。 5 代理進口儀器:空氣汙染檢測儀器6台、風速儀3台、漏氣檢測儀1台 11萬3,700元 甲證4、甲證11第4項(原審卷第27-30頁) 共損失23萬6,000元,僅請求11萬3,700元。 6 書畫等一批 5萬6,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6項(原審卷第27-30、139頁) 共損失65萬6,000元,僅請求5萬6,000元。 7 電腦、列表機3台 4萬7,800元 甲證11第5項(原審卷第139頁) 共損失8萬6,000元,僅請求4萬7,800元。 總計 66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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