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945-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沐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至0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上訴人則為良福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財務秘書。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扣住系爭社區機電主任即訴外人鍾健源請購車道防撞條之收據,並拒絕將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發給鍾健源,經伊制止後,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大廳,對伊辱罵「幹你娘」之語(下稱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致伊遭良福公司資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含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慰撫金〈被上訴人以書狀表明「附帶上訴請法院追加判決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包含原審已判准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真意應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健源拿收據向伊報帳時,良福公司王安靜經 理告知伊先不要發款,伊只能照辦,而後被上訴人與鍾健源在系爭社區大廳講事情,鍾健源欲拿回收據,伊帶鍾健源回辦公室途中,被上訴人在旁講話咄咄逼人,伊就與被上訴人吵架,生氣之下口出「幹你娘」乃氣急之下的語助詞,並非在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在鍾 健源、良福公司呂彥廷主任及其他同事等數人在場共同見聞之情形下,口出「幹你娘」之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指稱甚詳(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合。 ⑵上訴人固辯稱「幹你娘」僅為氣急下之語助詞,並非針對被 上訴人謾罵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經常用咄咄逼人的方式與伊相處,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講話咄咄逼人,伊與被上訴人就吵架了,且被上訴人當時講話就是在激怒伊,伊已經忍很久,伊情緒控管不佳就罵了「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見事發當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不快之人僅有被上訴人1人而已,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說話態度而感到不滿、憤怒,且內心積怨已久,則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說話態度所為之回應,非僅氣急下之語助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準此,於事發當時,除兩造以外既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 睹兩造間言語爭執,上訴人所用「幹你娘」一詞,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面意涵,核屬貶損、否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是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口出「幹你娘」之極不尊重方式對待,一般咸認為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性目的,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感受難堪與受辱,以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⑷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而本件上訴人涉嫌違犯公然侮辱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上訴人是否以「幹你娘」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等情,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幹你娘」之語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社區財務秘書工作,月收入 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上訴人則為碩士畢業,月薪約5萬元至5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35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兩造於事發時為同事關係)、地位(兩造均非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兩造均有薪資所得;被上訴人尚有租賃所得、投資股利,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多筆不動產,見原審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兩造係因系爭社區機電主任鍾健源請款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上訴人因社區事務遭上訴人辱罵,感受難堪與受辱;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新店北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僅記載其患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而未敘明其患病之原因為何,且其開始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7日,與本件系爭行為相隔已有2個月之久,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上開就診行為乃系爭行為所致〉、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人於訴訟中仍否認其以「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並無表露致歉改過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 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雖主張乃被上訴人行事作風咄咄逼人所致(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至今未曾認錯,毫無悔意,且伊仍在精神科就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診與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存有因果關係,且原審及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前揭所指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始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兩造各自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以「罵人價目表」(見本院卷第73頁)主張慰撫金應酌定為8萬元始屬適當云云,然該份表格並未標明辱罵「幹你娘」而經法院判命行為人應賠償8萬元之由來為何,尚難逕採,且不同之民事侵害名譽事件態樣不盡相同,縱偶有情節相似之處,因個案間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情況及事發緣由經過、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或有差異,均因此影響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而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自無從單以他案當事人所辱罵之字句逕予比附援引,仍應斟酌不同個案間之差異性,是被上訴人徒以其他不同個案曾獲得法院判決若干賠償數額為由,指摘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過低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上訴人陳明其送達址為卷內新北市○○區○○路之地址無誤(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審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經10日即113年1月2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萬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13年3月19日,容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