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3-上易-946-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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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張榮兒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欽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萬元,以支付其保險費(即系爭借款一),並約定每年給付美金100元之利息,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清償期;復於112年2月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二,與系爭借款一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應給付1萬元、清償期為112年5月底。系爭借款均已如數交付,上訴人迄今僅給付系爭借款二之2期利息共2萬元,系爭借款一業經伊催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給付,系爭借款二亦屆期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美金100元之利息:㈡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借款一之債務;另系爭借款二係伊之胞兄透過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伊之胞兄方為借款債務人,伊無須返還系爭借款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萬元,以支付其保險費( 即系爭借款一),並約定每年給付美金100元之利息,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清償期。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交付系爭借款二予上訴人。 ㈢系爭借款二之清償期為112年5月底。 ㈣原證1至3、上證1對話紀錄(完整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於本院 所提之附件1至3)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均為真正。 四、經查: ㈠系爭借款一部分: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12日先向上訴人表示:「沛諺的21-22年算一算直接扣一扣吧……另外妳哥那筆2/3號開始算3個月約5/3看到時要用匯的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於同日回覆並表示:「另外保險12萬(加上說好的給100美*2次)…這部份如果有急的話,我就先解約還你。」、「另外我哥的100萬(加上說好的1萬元利息)…這部份記得是跟你說借到5月底(看你方不方便)」(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保險一樣不用還,你哥的部分就按照妳說的就好了」,上訴人即表示:「好的,謝啦~利息1萬元月底前轉給你,但是如果這筆錢假如你那不急著用的話,是不是能再多讓我延1-2個月(每個月給1萬元利息),我知道你不差這利息錢,就看你方不方便延。如果不方便我就再跟我哥說一樣5月底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及有關上訴人經手之債務支付狀況時,僅通知其兄所借之100萬元本息(即系爭借款二)應於112年5月3日清償一情,上訴人雖主動提及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以支付保險費之12萬元(即系爭借款一)包含利息部分可解約以清償該借款本息,然被上訴人業以明確之肯定句回覆上訴人:「保險(即系爭借款一)一樣不用還」、「你哥的部分(即系爭借款二)就按照妳說的就好了」,表明系爭借款一無庸返還,系爭借款二則應依上訴人表示之時間、金額清償之意,上訴人旋回稱:「好的,謝啦」以表達理解及感謝。綜觀兩造談及系爭借款一、二返還之前後經過,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表示其兄所借之100萬元借款本息(即系爭借款二)應負返還責任,並明確表示系爭借款一本息「一樣不用還」,已足使受領該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上訴人,客觀上認知上訴人如先前一樣無須負返還系爭借款一本息之責,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有向上訴人表示免除系爭借款一債務之意。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一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之利己事實,已提出具有可能性之優勢之相當證明,應堪採認。 ⒊被上訴人雖泛稱系爭對話紀錄所提及「保險一樣不用還」真 意為「暫先不用清償」之意,無免除系爭借款一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借款一「暫時」不用還款之相關討論。「保險一樣不用還」依其文義,亦難謂有暫時不用清償之意。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僅係其於系爭對話紀錄6個月後,委由律師單方面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之表示,尚無法作為推翻系爭對話紀錄已生免除債務效力之反證。 ⒋基上,系爭借款一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 表示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 ㈡系爭借款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契約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權利發生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自應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傳訊表示:「所 以現在是100跟12都不打算拿出來還」、「而且公是公私是私!借100跟12跟公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然綜觀該對話紀錄全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前開訊息催討系爭借款後,上訴人僅於翌日回覆稱:「還要演多久」、「沒什麼公的,你做這種事就也是私的!你把錢算一算,該我的就還我!」、「還有欠什麼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足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催討系爭借款之訊息後,即明確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甚至認其尚對被上訴人有其他債權可得行使,是難徒憑被上訴人單方面表示自己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證明。 ⒊再觀諸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向上訴人談 及系爭借款二時表示:「……妳哥那筆2/3號開始算3個月約5/3看到時要用匯的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另外我哥的100萬(加上說好的1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你哥的部分就按照妳說的就好了」,上訴人即表示:「……如果不方便我就再跟我哥說一樣5月底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嗣於同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傳訊催討債務時亦陳明:「這100是我借你哥的」、「我就直接跟你哥或者糖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兩造談及有關系爭借款二之借用人、返還義務人時均表明為上訴人之胞兄。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出借系爭借款一、二時,與上訴人為長久工作伙伴交情,為助其渡過難關遂同意出借系爭借款一;又因上訴人胞兄需周轉金,故出借系爭借款二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而系爭借款一無約定清償期,利息亦僅以每年美金100元計付(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更陳稱上訴人自110年借款後未付過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與系爭借款二係於112年2月9日出借後,約定應於同年5月清償之短期借貸,且以較高之月息1萬元利率計息,被上訴人猶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表明系爭借款一不用還、系爭借款二應照上訴人所稱由其胞兄依約返還等情,可知系爭借款一、二約定內容及履行情形顯有不同,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依其借款對象之親疏而異其借款約定之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二為其胞兄透過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即非難予採信。 ⒋基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二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於兩造間,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二乃其胞兄透過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乙情,亦非無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㈠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美金100元之利息:㈡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價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