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標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上易-959-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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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遠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禾 張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參與被上訴人「臺北大樓公 共區域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先以新臺幣(下同)2,578萬元得標,後經優先減價程序,減為2,258萬元。伊誤以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違反被上訴人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後段、第14條第4款及工程投標須知附則(下稱系爭附則)第22條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標單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又系爭工程標單既屬無效標單,伊自始未取得後續優先減價程序之資格,自無從再成立新要約之可能。爰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伊投標時已給付之押標金13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以2,578萬元作為最低標廠商後,再行 使優先減價權而以2,258萬元成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兩造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簽約及繳納差額保證金622萬元,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1條,視為上訴人拋棄得標,自毋庸退還押標金。縱系爭工程標單存有瑕疵,然伊審查時既已同意讓上訴人繼續參與投標,且兩造已重新進行要約、承諾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效力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提出標價總額2,578萬 元系爭工程標單參與投標,於112年8月9日開標時,以最低標廠商當場優先減價後之標價2,258萬元成為得標廠商,並於開標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即上訴人)願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元整含稅承攬本案」,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業經決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標單、開標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標單並非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標單因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規 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為無效(民法第71條),惟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上訴人(即機關)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12條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即投標廠商)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行政機關訂定投標須知以「無效標單」稱之,違反該規定之標單並非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僅是行政機關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查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附則僅為被上訴人就營繕工程投標所訂定之規則,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後段及系爭附則第22條第1款雖規定不得使用可擦拭筆書寫標單(見原審卷第71、158頁),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本行開標時當場審查投標廠商之證件,合格後開啟標單封,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無息退還押標金:㈣標單、工程估價單以鉛筆、可擦拭筆填寫或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見原審卷第72頁),僅是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非謂該標單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標單無效,未取得參與減價程序 之資格,而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系爭工程標單為有效標單,已如前述,且本件開標過程中復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減價程序並予決標,上訴人並在開標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願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元整含稅承攬本案」等語,有開標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之減價後金額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已然合致。則上訴人以其員工伍純德誤用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標單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誘使始於減價程序再為減價成2,2 58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112年1月9日苓雅分行櫃台改修工程投標時,為最低價廠商,且並未減價而得標,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月11日開標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上訴人明知最低標廠商於減價程序可選擇是否行使優先減價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誘使行為始其再為減價,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 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 行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個銀行營業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行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未經本行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第21條規定:「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除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逾期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兩造即均應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行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前繳納差額保證金622萬元,為上訴人所拒絕,有被上訴人112年8月9日彰總繕字第1120000361號函、上訴人112年8月17日(112)遠新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拒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系爭押標金(見原審卷第78頁),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標金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伍純德證明其誤用 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及勘驗系爭工程標單是否確由可擦拭筆填寫(見本院卷第166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