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上易-96-2024100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聖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